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刑更412号罪犯吴海元。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揭东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海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8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执字21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14刑更14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海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吴海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6次,剩余84分。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节,故对该犯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国良
审判员 李美香
审判员 何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