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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89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田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田加江;周小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女,湖南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加江,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小均,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加江,原审被告周小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7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被上诉人田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原审被告周小均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57135.81元。理由:1、田加江轻度智能减退,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2、部分损失计算标准不当与金额不准。

被上诉人田加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周小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田加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348893.81元(不含已赔偿部分);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以上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6日,被告周小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新晃县禾滩镇驶往新晃县城,当沿S23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晃县晃州镇与禾滩镇交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湘N×××**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加江相撞,造成田加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加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至5月17日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7888.1元;之后于5月17日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88380.48元。田加江在两个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小均先后支付了护理费26550元,生活费4500元,陪床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3月12日共转账至新晃县人民医院账上5万元,于5月21日转账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账上10万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所汇款支付医疗费后剩余部分被被告周小均领出,用于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多出部分为周小均垫付)。201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加江医学诊断: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2、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开颅术后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再次手术增加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4、需临床相关治疗一疗程,费用为21000元左右。原告共花鉴定费和检查费4878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单号:10516003900226938636,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保险单号:10516003980072923893,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湘N×××**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118431220020334000887。另,原告田加江户籍地在新晃县禾滩镇闪溪村老屋组,但2013年6月份以后即与妻子和儿子田瑞勇在新晃县城中山路租房居住,主要靠做建筑短工(木工)维持生活。这一事实有新晃县晃州镇桥东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证人龙某证言及租金收取记录,证人姚某1、姚某2、刘某等人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其子田瑞勇出生于2000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新晃县一中读书。原告田加江父亲已故,母亲姚金美生于1947年1月8日,在闪溪村老屋组生活。姚金美共生育有田秋梅、田加江、田秋花三个子女。这一事实有新晃县禾滩镇闪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姚金美、田瑞勇户籍证明等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周小均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而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作为承保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当或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部分辩称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前在县城居住并以建筑业(木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多名证人作证,法院对其以建筑业(木工)收入来计算损失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问题,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小均与田丽银签订《护理协议》按150元/天计算,因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认可,但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仍按这一标准计算缺乏相关依据;因原告庭审中称其出院后由其妻杨玉生为主护理,虽原告称杨玉生亦是从事建筑业,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按其户籍在农村的实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34031元/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偏高,法院根据怀化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按60元/天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姚金美一直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年计算;原告儿田瑞勇与原告在县城生活,可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63元/年计算,其在原告受伤时已17周岁4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个月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认为确与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不匹配,故应调整,法院酌定调整为12000元;对交通费600元,原告称系去鉴定时租车的开支,法院认为符合客观情况,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1000元(在新晃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计146268.58元被告已付,不再计算);2、误工费29179元[(198+30)天×(46712元÷365天)];3、护理费3356.48元[(198-177+15)天×(34031元÷3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26550元已由周小均按约定另付,不再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60元/天×(177+30天)];5、营养费6390元(30元/天×(198+15)天);6、残疾赔偿金210477.6元[33948元×20年×(3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姚金美:10726.62元[11534元×9年×(30%+1%)×1/3];田瑞勇:2393.51元[23163元×8/12年×(30%+1%)×1/2];8、鉴定费及检查费4878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13421.21元。被告周小均因另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500元和营养费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还应扣除这两项支出。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6921.2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因该损失额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原告这一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下部份从商业险中支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额亦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原告这一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下部份从商业险中支付。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6921.21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意见第1、2点,主要是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但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该2点意见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意见第9点,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的观点,因该两项费用是原告受伤后确定损失数额和寻求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故对其该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加江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原告田加江186921.21元,共计306921.21元(不含已预付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元,依法减半收取3266.5元,由原告田加江负担315元,被告周小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51.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如上诉所请。关于田加江的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故田加江自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田加江各项损失计算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各项计算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虽有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俊代理

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