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524民初2285号
原告:孟庆余,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织金县,住织金县。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59835Y。
负责人:吴兆龙,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辉(特别授权),该煤矿员工。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西湖大道二屯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9062K。
法定代表人:颜本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承(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庆余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孟庆余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庆余撤诉。 减半计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庆余负担。
审 判 长 宋 罡
人民陪审员 陈开阳
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