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超,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邱光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光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丽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出具2万元借条事实无异议,但是为维护双方感情而出,并无真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实际向被上诉人王丽转款8320元,一审仅认定4600元。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借款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邱光超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丽与邱光超于2017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1月同居,11月分手。双方在恋爱期间,邱光超因日常消费支出需要在原告处小额借款,2018年3月26日,邱光超外出务工时,王丽要求邱光超就其累计借款20000元向出具借条,邱光超同意并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后邱光超分二笔共偿还4600元,尚欠15400元。因双方分手终止恋爱关系,邱光超未偿还其余借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邱光超因日常消费支出需要,向王丽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邱光超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王丽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邱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丽借款15400元。
二、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丽负担50元,邱光超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光超共计还款832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丽主张上诉人邱光超偿还借款,提交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邱光超主张借款关系不真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邱光超陈述共计还款8320元,被上诉人王丽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还款事实作出新的确认,应对欠款数额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丽借款11680元;
二、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丽负担50元,邱光超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丽负担150元,邱光超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