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475号
原告:利川市欣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旺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吉美家建材城**315-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02000034149。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碧英,女,生于1975年1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吕平,女,生于1974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系被告嫂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恩施勇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泉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州文化中心斜对面恩施电子电器城旗下机电汽配城商铺C6-108/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TFC745。
法定代表人:向兴,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欣旺公司诉被告胡碧英、第三人勇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胡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第三人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碧英与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兴系朋友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忠与向兴也是朋友关系,原告与勇泉公司均是从事房屋装修业务的公司。被告胡碧英在左岸丽川购置一套房屋需要装修。2017年5月,黄建忠、向兴、胡碧英三人经介绍后洽谈,决定胡碧英的房屋由原告装修,因胡碧英与向兴较为熟悉,所以就以勇泉公司名义与胡碧英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整个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86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数额,尾款46000元在2018年农历三月份付清,并附有详细的工程报价预算单作为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碧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首付款,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亲自参与了材料的选定和各道工序的监管,工程大部分已完成(只剩电视墙表面装饰没有完成但基础已经做好,套装门、滑门、衣柜门没装,卧室墙纸未贴、灯未安装)。在进行装修的最后阶段,即在第一次油漆喷完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阴阳角不直,需要整改。原告随即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整改,但因房屋主体本身不规则,即墙的阴阳角本身不直导致装修阶段无法完成修复成一条直线,被告认为没有达到其理想效果而拒绝原告继续施工,也拒绝商谈解除办法,而是另找他人完成了最后的工序并入住。现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总是回避和拒绝,不作正面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碧英辩称,黄建中及其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没有合同关系,不接受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只与向兴(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工期为3个月(合同时间: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20日),但向兴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房屋的装修转包给黄建忠,对被告房屋装修不负责任,敷衍装修,多处出现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向兴重新返工,向兴后来直接对被告称装修不干了,并于2017年7月底停工。被告无房居住,只好另找他人装修。对未完成的装修,向兴和其转包的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因工期延误让被告续租一年的房租。黄建中对被告房屋进行不到一半的装修,还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针对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室内外装潢装潢、装修设计、装饰建材销售等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被告胡碧英经第三人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兴介绍相识。2017年5月17日,甲方(委托方)胡碧英与乙方(承包方)勇泉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详见附表1:装饰装修工程报价预算单),工期90天(开工时间2017年5月19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86000元,工程款支付:一期款,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首付款2万;装修结束付贰万元整;尾款,2018年农历三月份付清余款肆万陆仟元整。合同尾部甲方(签字)“胡碧英”、身份证号:,乙方:“恩施勇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胡碧英于2017年5月17日向黄建忠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装修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修复,但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后另找他人完成房屋装修并已入住。双方未能就已完成的装修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欣旺装饰工程预算表》、收款收据、送货单、物业证明、装修押金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装修合同虽系被告胡碧英与第三人勇泉公司所签,胡碧英系发包方,勇泉公司系承包方,但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造价8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胡碧英称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不支付装修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碧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项目详情表》、《返工材料及工资》、《损失(甲方)》等证据系庭审后所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欣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双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敬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