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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1776号

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1776号

原告: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华冠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3333323J。

法定代表人:朴钟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开拓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736463567。

法定代表人:沈京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吉,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独公司”)与被告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海、马志强,被告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华、朴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慎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德川公司返还慎独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106906.94元;2.诉讼费由德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慎独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06906.9元。事实和理由:慎独公司向德川公司定作模具,2016年下半年,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并对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慎独公司多支付德川公司加工费共计106906.9元,德川公司应予返还,故慎独公司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德川公司辩称,不认可慎独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核对账目,德川公司只欠慎独公司96538.9元的发票未开具。德川公司认为慎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慎独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开始,慎独公司与德川公司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德川公司为慎独公司加工模具,由慎独公司向德川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2015年10月,德川公司最后一次向慎独公司送货,2016年7月6日,慎独公司最后一次向德川公司支付加工费,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加工合同亦未再发生加工费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慎独公司(甲方)与德川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下称争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模具,型号为88572-TL520及88672-TL520,数量均为一台,总金额254000元(含税17%),加工费支付方式如下: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30%,甲方前工序ALLTOOL’G生产(水准90%)以上的进度是在甲方的承认下支付乙方30%,甲方在单品DIM’OK(水准100%)认可时支付30%,甲方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后,甲方判定鉴收合格通报书及甲方生产工厂内LINET/O(TOOL’G)完成后向乙方支付余款10%。慎独公司主张因其客户需要的产品可以与其他产品共用一套模具进行加工,故争议合同项下的模具不需要继续加工,其业务员告知德川公司不需要再继续加工模具并同意按照客户认可支付的已完成比例的费用向德川公司支付加工费,德川公司表示同意,后德川公司将未加工完成的模具送至慎独公司处,所以慎独公司现在仅同意向德川公司支付争议合同总金额60%即152400元的加工费,慎独公司已支付76200元,剩余76200元未付。德川公司不认可慎独公司的上述陈述,其认为争议合同项下的模具已经加工完毕并送至慎独公司,慎独公司应支付全部加工费245000元。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慎独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德川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18717.9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德川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164389元,慎独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费用系其多支付给德川公司的费用,再扣除尚欠的争议合同项下的76200元加工费后,剩余106906.9元应由德川公司返还。德川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费用系慎独公司用于支付争议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不应返还。另查,慎独公司尚欠德川公司2015年10月16日的部品加工费2538.9元及2015年10月26日的部品加工费2925元,共计5463.9元,慎独公司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慎独公司与德川公司签订的争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川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争议合同项下的加工义务。慎独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2日的微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德川公司负责对账的员工李英花表示“咱们有个模具不是做到一半了么。好像是LF的,我也是回头给你看一下,估计那个到底是说给多少钱了?我记得那个给了一部分钱了,所以我不知道那个你那是怎么弄的。”慎独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河西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2017年11月8日,德川公司向慎独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5日合同项下,德川公司并未计算已收款项,德川公司在对账单中将慎独公司主张多支付的两笔加工费18717.9元及164389元未列在任何一个合同项下,德川公司发送的该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符。此外,慎独公司还提交照片佐证模具未加工完毕。德川公司为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争议合同项下的加工义务向本院提交模具加工项目更改协议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模具加工项目更改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通过协议书不能推定德川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德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记载有模具型号及数量,但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公证书中公证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模具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争议合同约定的60%以外加工费的付款条件为“甲方在单品DIM’OK(水准100%)认可时支付30%,甲方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后,甲方判定鉴收合格通报书及甲方生产工厂内LINET/O(TOOL’G)完成后向乙方支付余款10%”,德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

本院认为,慎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高于德川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德川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慎独公司自愿支付争议合同总金额60%即152400元的加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慎独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即18717.9元+164389元-76200元-2538.9元-2925元=101443元,应由德川公司返还。关于诉讼时效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中慎独公司主张由德川公司返还加工费并非仅基于争议合同,慎独公司亦非主张争议合同项下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慎独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多年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通过对账发现其多向德川公司支付了加工费,故要求返还,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慎独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加工费之日起起算。庭审中,慎独公司陈述其大概于2017年6月发现多支付了加工费,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显示,双方虽然于2016年7月6日之后未再发生往来款项,但双方直至2017年11月还在进行对账,故慎独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慎独公司主张由德川公司返还模具加工费10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模具加工费101443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三河慎独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由被告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负担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晶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