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24民初638号
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伊敏路与草原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西达瓦,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斯力木格,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西达瓦、斯力木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 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冰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