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481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任芳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任芳菲;高柳洋;高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菲,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冰,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芳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柳洋,男,199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军,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高柳洋、高三军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潘亮,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芳菲、高柳洋、高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1878元);2、上诉费由任芳菲、高柳洋、高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与提示义务,投保人也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并且按时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缴纳保险费。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已将商业险条款提交法庭,被保险人认为该保险合同没有签字,保险合同不生效没有事实依据。2、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散投保人、被保险人风险的商业合同,该合同并不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高三军称没有把车辆借给高柳洋驾驶,并且对高柳洋驾驶车辆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任芳菲辩称: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后,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高三军辩称:因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对事故做出赔偿。高三军在交通事故中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保险公司这一块,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高三军在保单订立时没有让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盖章,更没有告知所有的免责条款。给我方出具的商业保单上业务明细也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有缔约过失责任不可免责。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柳洋辩称:高柳洋不是主观逃逸,而是被对方事故车辆人员殴打了去医院治疗。保单上并没有让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有缔约过失。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任芳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任芳菲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租车费等损失共计4733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1时许,高柳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家花园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任芳菲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高柳洋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芳菲无责任。2018年2月1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8]Y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车估损总值为22028.00元,任芳菲支付鉴定费1102元。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三军,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一审审理中,任芳菲提交洛阳经济开发区圣达汽修店证明1份,载明:“豫C×××**奥迪Q7车2月14日进厂维修到3月3日后部撞击受损部位维修完毕。”2018年6月20日,任芳菲CBF219奥迪车辆同等价值的交通工具,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7月26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蓝评报字[2018]第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租用与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同等价值的交通工具,在评估基准日期内所产生的费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任芳菲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三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有异议。审理中,高柳洋、高三军提交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称系遭到任芳菲殴打被送至医院,并非逃逸。高柳洋、高三军提交投保的相关材料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高三军将该车投保时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没有高三军的签名,也没有给高三军出具保险发票,发票直到18年6月19日高三军索要才出具,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缔约过错责任,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任芳菲、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高柳洋、高三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任芳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价格事务认定公司发票、道路交通事故估计鉴定书、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洛阳经济开发区圣达汽修店证明;高柳洋、高三军提交的高三军行车证、高柳洋驾驶证、偃师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发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告知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任芳菲与高柳洋双方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芳菲无责任,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任芳菲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任芳菲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以鉴定部门确认的车辆估损总值22028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1102元;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从2018年1月25日起算至3月3日止,为1850元,上述3项共计24980元。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芳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芳菲车辆损失等21878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后,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侵权人追偿),高柳洋应赔偿任芳菲鉴定费1102元。任芳菲要求的交通费、租车费,实质是要求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该数额不能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或被侵权人租用与其车辆同等价值的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地通常出行代步工具的收费情况,酌定以每天50元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任芳菲车辆修理结束之日止进行计算;任芳菲要求高三军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柳洋有合法的汽车驾驶资格,高三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芳菲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柳洋、高三军辩称高柳洋系遭到任芳菲殴打被送至医院,并非逃逸,因本交通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1时许,高柳洋的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5时,期间有4个小时的空白时间段,高柳洋、高三军有承担遭受侵权的举证证明的责任,因高柳洋、高三军证据不力,对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柳洋、高三军称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错,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芳菲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芳菲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共计21878元。

三、高柳洋赔偿任芳菲车辆损失鉴定费1102元。

四、驳回任芳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任芳菲承担240元,高柳洋承担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高柳洋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任芳菲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认为高柳洋肇事后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