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729号
原告:沈某,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杨群,武汉市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某,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沈),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沈某与被告莫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莫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房屋(使用面积58.78平方米)是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原告父亲沈新甫的福利房,由于沈新甫去世较早(1984年7月7日),该房屋一直没有参加房改。原告父母沈新甫、邓如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沈武增(2012年10月23日病故)、次子沈武桥(1989年1月18日病故)、女儿沈某即原告。沈新甫于1984年7月7日去世,邓如华于1989年5月2日去世。莫某是沈武增之妻,王某是沈武增之子。沈武桥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现汉阳区梅岩村x号x楼x号房屋面临拆迁,按规定,大桥局对该房屋拆迁补偿享有10%权益。就该房屋其余90%的拆迁补偿继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依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x附x栋x号x楼x号房屋(使用面积58.78平方米)的拆迁权益的90%继承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大桥局给职工的福利房,还未买断产权,交了35年房租费,房租承租人是被告丈夫沈武增,房租也是沈武增交的。原告享受了房改房。诉争的房屋是公租房不属于遗产。
被告王某辩称:我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沈新甫与邓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沈武增、沈武桥、沈某。沈新甫于1984年7月7日去世,邓如华于1989年5月2日去世。沈武桥于1989年1月18日去世。沈武增与王秀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曾用名王沈),后沈武增与王秀换离婚。沈武增与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沈武增于2012年10月23日去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x附x栋x号x楼x号房屋(使用面积58.78平方米)是中铁大桥局自管公房,分配给沈新甫居住使用。沈新甫去世后,该房屋的租金由沈武增交纳。沈武增与莫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沈武增去世后,莫某在此居住。沈某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一直未参加房改,房屋产权仍属于单位所有。该房屋现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相关数据已经公示,公示的产权人为大桥工程局,承租人为沈新甫(已故)。征收公有房屋补偿方案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符合房改条件的,应当先进行房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改后的所有权人进行征收补偿,并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下: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90%的补偿,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10%的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目前该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职工履历表、武汉市公安局人口卡片信息、铁道部大桥局二桥处文件、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告、大归元建桥-3片房屋征收调查数据公示、中铁大桥局房租缴费记录、工资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x附********房屋(使用面积58.78平方米)是中铁大桥局自管公房,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关于该房屋的征收调查数据公示中显示产权人是大桥工程局,承租人为沈新甫(已故)。承租权本身并不属于遗产,待该房屋实际转化为拆迁利益,相关权利人可主张各自利益。但关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尚未实际转化为拆迁利益,相关权利人应待该房屋实际转化为拆迁利益后再予以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