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425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吕明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申请执行人:赛罕其其格,女,197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申请执行人:宝音孟克,男,1968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被执行人:简宏宇,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本院在执行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与贾思立、韩向芬、董建民、肖艳春、简宏宇、李冬梅、陈相军、张国成、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明涛于2019年4月12日对冻结简宏宇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6229760550800563036账户内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明涛称,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6229760550800563036账户内资金为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吕明涛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简宏宇为其代办保险业务代理人,因公司业务需要,将公司发放给吕明涛的保险代理费发放至涉案账户中,而涉案账户的实际持有人及账户内全部资金均为异议人吕明涛所有。故提出本次异议,请求中止(2019)内04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与贾思立、韩向芬、董建民、肖艳春、简宏宇、李冬梅、陈相军、张国成、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内04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贾思立给付原告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款项6.0433万元;被告简宏宇给付原告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款项13.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相军、张国成给付原告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款项13.675万元;被告其木格给付原告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款项3.418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22日,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5执33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简宏宇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6229760550800563036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系银行存款,应该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异议人是否系该标的的权利人。异议人认可本院冻结的账户系被执行人简宏宇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的银行账户,故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简宏宇,而非异议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吕明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杜继伟
书 记 员 刘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