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6069号

王连拴、康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连拴;康雷;杜花云;王金才;邓亚平;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杜三云;常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拴,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雷,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花云,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才,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亚平,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留燕,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华,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华,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三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翠花,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莫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连栓、康雷因与被上诉人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依法驳回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对王连栓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代偿协议不成立,也未生效,王连栓不应对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代偿义务。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代偿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八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收据的实际主体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偿协议的债务人主体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河南分公司,二者主体不同。3、假设代偿协议有效,八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90万元,王连栓应承担剩余债款金额为29902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19170元。4、假设代偿协议有效,代偿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王连栓仅在本金范围内代偿,王连栓对代偿债务利息部分不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按照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5、代偿协议中杜花云、王国俊、常会晓、姚留燕的签名为别人代签,该协议并非上述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八位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中所涉及上述私人的债权金额应当减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连栓的上诉请求。康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依法驳回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对康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代偿协议不成立,也未生效,康雷不应对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代偿义务。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代偿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八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收据的实际主体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偿协议的债务人主体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者主体不同。3、假设代偿协议有效,八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90万元,康雷应承担剩余债款金额为53602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67900元。4、假设代偿协议有效,代偿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康雷仅在本金范围内代偿,康雷对代偿债务利息部分不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照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5、代偿协议中杜花云、王国俊、常会晓、姚留燕的签名为别人代签,该协议并非上述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八位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中所涉及上述四人的债权金额应当减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康雷的上诉请求。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辩称,一、关于代偿协议效力问题。1、代偿协议第一页载明在郑州市××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打非办组织协商下,二上诉人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杜红建已被公安机关刑拘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愿意代公司向八位被上诉人在内的十位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代偿协议第一条中也有上述约定。康雷、王连栓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上诉人的身份不仅仅是债务代偿人,也是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表,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债务人未签字的问题。2、即使债务人没有签字,二上诉人的代偿也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所以说协议名为代偿,实际上是债的加入,也不需要债务人签字认可。3、本协议的二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协议内容,通过自己的履行行为表达了对协议效力的认可。

二、对于利息的问题,代偿协议约定了代偿债务的偿还时间。二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三、关于委托签字问题,有两个代为签字的人员,同代理人均系亲属关系,代为签字以后,被代理人对签字行为也予以了追认。起诉行为本身也是对代偿协议签字的一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邓亚平、王金才、杜三云、常翠花、杜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750元(从2017年5月9日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以上暂93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八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代偿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还款分配明细表及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证明能够证明八原告分别向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截至2015年12月8日,该公司分别欠杜华云80万元、王金才50万元、邓亚平40万元、姚留燕20万元、苏爱华30万元、马建华30万元、杜三云20万元、常翠花13万元。2015年12月8日,包括八原告在内的10个债权人与二被告签订《代偿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杜红建已被公安机关刑拘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愿意代该公司向上述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二被告按比例为该公司代偿194.3万元,其中康雷愿代偿582900元,王连栓愿代偿369170元。代偿期限为18个月,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每半年还款一次,康雷、王连栓每次代偿的金额为各自代偿金额的三分之一,即分别于2016年5月8日前、2016年11月8日前和2017年5月8日前三次还清欠款,康雷每次还款194300元,王连栓每次还款123056.67元。康雷、王连栓各自按照本协议约定代偿,互相不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对公司拖欠的剩余借款,保留诉诸司法程序的权利。基于前述事实,可确定二被告与包括八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通过签订《代偿协议》确定由其履行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作为案外人参与到债权人与该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的主体。虽债权人直接与二被告订立协议,因二被告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构成有效债务加入。二被告抗辩不对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代偿,虽代偿协议显示债务人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但该协议及附件还款分配明细表均非常明确清晰的列明了包括标记为王连栓代为垫付在内的10个债权人每人的出借金额、二被告愿承担的债务比例及数额,且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系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被告上述辩驳不足以推翻《代偿协议》,故该院不予采信。2.本案所涉债务加入履行情况。八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就王连栓、康雷分别向杜三云支付5万元、1.5万元系向10个债权人支付的款项,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代偿协议》载明的二被告代偿债务数额,可确定康雷尚欠上述债权人共计567900元,尚欠八原告532235.88元,分别为杜华云1414**.1元、王金才88365.24元、邓亚平70703.55元、姚留燕35323.38元、苏爱华52985.07元、马建华52985.07元、杜三云675**.31元;王连栓尚欠上述债权人共计319170元,尚欠八原告299126.12元,分别为杜华云794**.33元、王金才49662.85元、邓亚平39736.67元、姚留燕19852.37元、苏爱华29778.56元、马建华29778.56元、杜三云128**.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八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各方约定的代偿期限现已届满,二被告逾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代偿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八原告要求被告康雷尚欠其代偿款532235.88元、王连拴尚欠其代偿款299126.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康雷应支付利息为23950.6元(532235.88元×0.5%/月×9个月),被告王连拴应支付利息为13460.6元(299126.12元×0.5%/月×9个月)。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花云、王金才、邓亚平、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杜三云、常翠花代偿款共计532235.88元、利息23950.6元,并支付以未代偿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上述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连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花云、王金才、邓亚平、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杜三云、常翠花代偿款共计299126.12元、利息13460.6元,并支付未代偿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上述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花云、王金才、邓亚平、姚留燕、苏爱华、马建华、杜三云、常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8元,由被告康雷负担8539元,被告王连拴负担465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代偿协议中有王连栓、康雷的签字和捺印,王连栓、康雷对代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王连栓、康雷自愿共同履行本案债务,包括本案八位被上诉人在内的十位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王连栓、康雷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归于消灭,对于主债务人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无不利。关于杜花云、王国俊、常会晓、姚留燕签字问题,王连栓、康雷向十位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该十位债权人接受,故该四位被上诉人以接受还款的方式追认代偿协议。综上,代偿协议虽无华夏银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盖章,但已经生效。关于剩余债权数额问题,扣除王连栓、康雷已偿还债权数额,康雷下欠所有债权人款项567900元,王连栓下欠所有债权人款项319170元,一审法院按照八位被上诉人债权额所占比例计算未偿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连栓、康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8元,由康雷负担8539元,由王连栓负担4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斌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