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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初588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588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周堂村**

法定代表人:秦朋飞。破产管理人:河南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管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管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栾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朋飞,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秦卫朋,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杨文恒,男,18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栾利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因与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全公司)、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刘朝峰,被告全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王凯丽、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利东、杨文恒、栾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朋飞、秦卫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融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全全公司支付鑫融基公司代偿款2,052,427.96元及利息,并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向鑫融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2、依法判令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判令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承担鑫融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全全公司、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全全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偃师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鑫融基公司受全全公司委托为其借款向贷款人建行偃师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鑫融基公司的权益,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刘超红、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为鑫融基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全全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由鑫融基公司为其代偿2,052,427.96元。鑫融基公司代偿后,经多次与全全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但其拒不偿还,为此诉于法院。全全公司辩称,鑫融基公司对全全公司主张给付之诉是错误的。全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赔偿程序中,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需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所以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只能是确认之诉。鑫融基公司已经向全全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7年11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本案的代偿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7年11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鑫融基公司除了支付利息外,还主张按照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万隆摩托配件公司与栾利东共同辩称,全全公司破产了,破产之后是否进入清算阶段我们不清楚。杨文恒辩称,我对贷款一事不太清楚,当时来洛阳九都路与涧东路交叉口交通银行签的字,当时贷款人也没有说贷多少钱,只是让我签字,我对这事很模糊。秦朋飞、秦卫朋均未提交答辩意见。鑫融基公司针对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5、代偿证明一份;6、转账凭证两张。鑫融基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证明:1、全全公司向建行偃师支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存在。鑫融基公司为全全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建行偃师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偃师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全全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向建行偃师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事实存在。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全全公司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全全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照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3、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刘超红、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等人为鑫融基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鑫融基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4、鑫融基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15日向建行偃师支行履行了代偿2,052,427.96元的事实存在。全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也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鑫融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的日万分十二,数额超出年利率24%,对此我们不予认可;3、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同证据二;4、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鑫融基公司的代偿款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是全全公司。万隆摩托配件公司、栾利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杨文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我的确不知情,我与刘超红一起去了涧东路交通银行签字,他跟我说就过去签个字,具体信息我也不知道,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全全公司针对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2017)豫03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7)豫03民破21-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3、破产债权申报书及破产债权申报表各一份。全全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证明:1、全全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为河南兴达破产服务清算有限公司;2、鑫融基公司已经在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并未确认其债权。鑫融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万隆摩托配件公司、杨文恒、栾利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万隆摩托配件公司、杨文恒、栾利东、秦朋飞、秦卫朋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全全公司与鑫融基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鑫融基(2016)-正-YD委字第1006号-01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全全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偃师支行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银行信贷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或其他授信业务协议,特委托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2、全全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6年10月14日到2017年9月13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费用2.175%;4、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全全公司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全全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金按照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鑫融基公司与全全公司、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刘超红、杨文恒、栾利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全全公司将在一定期限内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全全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向建行偃师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此全全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鑫融基(2016)-正-YD委字第1006号-01),建行偃师支行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洛公共流(2016)215号-保01的),为了保障鑫融基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全全公司、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刘超红、杨文恒、栾利东自愿为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全全公司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反担保期间:鑫融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之后,在2016年10月14日,全全公司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洛公共流(2016)2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全全公司向建行偃师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118.1基点(1基点=0.0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鑫融基公司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洛公共流(2016)215号-保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为确保全全公司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鑫融基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全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融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5日向建行偃师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支付了全全公司的借款本息2,052,427.96元。本院另查明:1、全全公司因为外欠债务较多,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下发(2017)豫03破申21号裁定书,裁定了受理全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鑫融基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6日向全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数额尚未经全全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3、鑫融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对刘超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鑫融基公司与全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融基公司与全全公司、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刘超红、杨文恒、栾利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4日全全公司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鑫融基公司与建行偃师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中除了2016年9月20日鑫融基公司与全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日万分之十二的约定,超出国家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为无效,应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外,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由于在借款到期后,全全公司未向建行偃师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鑫融基公司向建行偃师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向建行偃师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52,427.96元。该款项鑫融基公司可以向全全公司进行追偿,全全公司应当向鑫融基公司支付2,052,42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2,052,427.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全全公司破产前的2018年12月5日。由于全全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鑫融基公司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故本院对鑫融基公司诉求全全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作为全全公司的反担保人,仍应承担向鑫融基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即应当由万隆摩托配件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向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2,052,427.96元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鑫融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2,427.96元;

二、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52,427.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

三、驳回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9元,由偃师市万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秦朋飞、秦卫朋、杨文恒、栾利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