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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民终306号

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月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任月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涂山东路**阳光苑。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月宽,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月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淠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拆除、土方结算审核表》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164750元,淠源公司一审时已证明向任月宽支付了该款;2、《拆除、土方结算审核表》备足栏虽有未完成项,但该项内容早已确定,无任何变更,结算工程款仍为1164750元;3、任月宽的工作联系单与淠源公司无关,淠源公司无结算义务,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结算,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仍为1164750元,淠源公司只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负责,超出合同的工程量,除非经淠源公司认可,否则淠源公司无义务对其进行结算,且江苏水建公司已证明,工作联系单只是江苏水建公司找被上诉人单独做的一点零星工程。任月宽辩称,1、在一审当中提供的结算审核表中的许多工程量尚未完成,在结算审核表完成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在涉案工程上继续施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了解到涉案工程在2018年2月份才完工,在2018年11月份才审计,充分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2、被上诉人之所以进入工地施工是由于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内外的工作量都是工程的一部分。淠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淠源公司已向任月宽足额支付工程款,3、任月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淠源公司与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由淠源公司承建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江苏省境内工程扬州市工程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合同造价1154977元。2016年10月12日,淠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弘与任月宽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任月宽施工,协议约定任月宽遵守淠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淠源公司提取管理费十个点,如任月宽结算亏损,淠源公司将管理费全额退还。因淠源公司、任月宽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后经结算,该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64750元,截止目前,淠源公司已支付任月宽工程款1149750元,代扣代缴发票税金15922元,共计1165672元,已超付,但任月宽仍认为淠源公司尚欠任月宽大额工程款,不断无故闹事,淠源公司故诉至法院。任月宽辩称:淠源公司代理人张弘与任月宽签订补充协议是事实,但签定协议时,淠源公司未提供其新老王港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合同中的内容任月宽不清楚。淠源公司将工程交给任月宽施工的部分几乎都是劳务工程,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部分并不必然无效;即便淠源公司与任月宽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业主单位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任月宽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任月宽有权向淠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淠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任月宽,至今尚欠任月宽工程款约100多万元;由于淠源公司迟迟不与任月宽进行结算,拖欠任月宽大量工程款,给任月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淠源公司与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由淠源公司承建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江苏省境内工程扬州市工程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合同造价1154977元。2016年10月12日,淠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弘与任月宽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任月宽施工。协议约定任月宽将遵守淠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包括进度、工程量结算;淠源公司提取管理费十个点,如任月宽结算亏损,淠源公司将管理费全额退还。任月宽按协议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拆除、土方结算审核表一份,该表项目名称栏有“围堰拆除、老闸拆除”,备注:“未完成”;项目名称栏“土方开挖、围堰范围内河道清淤整平、土方回填”,备注“按与业主结算量计”等,结算工程款总额1164750元,实际应支付752750元,扣甲供柴油41.2万元,淠源公司认为已支付任月宽工程款1149750元,代扣发票税金15922元,共计1165672元,已超付。且淠源公司未收任何管理费,故已不欠任月宽工程款,淠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任月宽提出,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表并非是双方最终工程款结账,是为领取工程进度款制作的,且当时制作时,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有相关项目需要与业主结算。2017年10月8日后,任月宽仍在施工过程中,并提供2017年10月8日之后的工作联系单4份,对2017年10月8日之后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同时,对淠源公司代扣的柴油款41.2万元有异议,故任月宽认为,双方对任月宽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至今未能最终结算。对此,淠源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中任月宽所完成的施工内容不应由淠源公司结算。任月宽认为,淠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任月宽,工作联系单中的施工内容应由淠源公司与其最终一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淠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与任月宽签订的《补充协议》,淠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任月宽,任月宽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没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淠源公司与任月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对淠源公司要求判令原、任月宽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任月宽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才完工验收。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拆除、土方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审核表虽注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752750元,但该表中备注栏目中有“未完成”,“按与业主结算量计”等待定内容,且2017年10月8日后,该工程由任月宽在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发生签证即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内容与涉案工程内容具有关联性,对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结算审核表时,涉案工程还未完工,淠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任月宽施工的额外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故该结算审核表不应为最终结算依据,淠源公司应向任月宽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综上,淠源公司与任月宽应就任月宽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因淠源公司应支付任月宽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淠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任月宽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淠源公司要求确认已向任月宽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月宽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淠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淠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淠源公司与任月宽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载明,“任月宽将按照淠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遵守淠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合同为准”,而淠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老王港漫水闸拆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第三项合同清单、结算与支付中的3.1.2合同清单载明第5序号项目名称为挖掘机台时费。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表的项目内容也包括挖掘机使用费。2017年2月20日淠源公司书面告知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张弘公务出差,现委托费营兰代表淠源公司全权处理与该公司项目部的现场相关事务,委托权限包括:日常文件签署、分包工程款的办理、借款的签字、工程量签证及其他日常文件的办理。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10日的4份工作联系单都有制表人费营兰的签字。二审期间,淠源公司提供2018年9月4日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涉案工程结算审价表一份和扬州市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建设处文件及鉴定书一份。工程结算审价表用以证明结算工程量与双方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所作的结算审核表中五到七项所注明的需按与业主结算量计的工程量完全一致,无任何变更。建设处文件及鉴定书用以证明扬州市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新港漫水闸拆建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工程验收,经鉴定工程合格,通过完工验收。任月宽质证称,工程结算审价表出具时间是2018年9月4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中的结算只是阶段结算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整治工程建设处文件及鉴定书证明了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20号才进行完工验收,该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审核表日期之后,而且完工验收并不是工程价款结算的的前提,要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还必须要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必须要通过竣工验收以后才能进入到结算阶段。完工验收资料及鉴定书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还存在8项设计变更,而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就有3项,而这个3项在双方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审定表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到,说明双方在2017年10月8日的时候就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同时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在2017年10月8日尚未通过完工验收所谓的工程量在2017年就无法得到确认,所以双方在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仅仅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结算。任月宽提供经总包单位项目部刘坚签字的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作量,用以证明在2017年10月8日结算审核表之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淠源公司质证称,扬州水建公司工作人员刘坚与任月宽签署的文件与淠源公司无关,其工作内容不属于双方的合同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淠源公司已向任月宽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备注栏目中有“未完成”、“按与业主结算量计”、“乙方确定的时间需甲方进一步核实”等待定内容,故该结算审核表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其次,淠源公司主张结算审核表备注栏目中的未完成项内容早已确定,无任何变更,但其提供的2018年9月4日工程结算审价表没有本案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证明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中的未完成项无任何变更,且淠源公司提供的扬州市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建设处文件及鉴定书也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再次,淠源公司主张2017年10月8日之后的工作联系单以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其他挖掘机工时费用并非合同内容,没有淠源公司的签字确认,不应由淠源公司支付,但根据双方约定的项目范围以及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挖掘机使用本就属于淠源公司与任月宽双方约定的项目内容,而工程联系单的制表人是由淠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其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的受托人费营兰制表并签字确认的,故淠源公司关于其他挖掘机工时费用并非双方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2017年10月8日的结算审核表并非淠源公司与任月宽的最终结算,结算审核表的未完成项尚无法最终确定,且涉案工程的挖掘机工时费用还需双方结算支付,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淠源公司与任月宽的最终结算金额,也就无法证明淠源公司已向任月宽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亚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