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开有,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开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开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孔艳平,被上诉人王德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开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王德安向余开有供应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余开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王德安应该赔偿余开有的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德安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开有已于2017年5月26日向王德安支付了18400元,于2019年1月9日付清余款;2、王德安一审所提交的“欠条”是其利用到余开有家具厂送油漆的机会偷偷拿走余开有的空白销售单,并在上面写上“欠条、所欠货款”以及时间、大写金额等字样,已经构成虚假诉讼;3、王德安向余开有供应的由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损失已经达到60多万,应由王德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德安答辩称:余开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开有支付王德安货款22,925元;2、余开有承担王德安欠款利息损失费2034元;3、余开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安与余开有自2016年5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余开有向王德安购买油漆,王德友将货物送至余开有处时会开单据确认收货及未付款项。2016年10月16日,余开有向王德友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共欠货款18,400元。余开有又分别于2017年4月4日购买了2,525元的货物、于2017年5月26日购买了2,000元的货物。庭审中余开有自认现尚欠王德安22,925元货款未付。王德安以余开有未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如上诉请。庭审中,王德安明确由余开有支付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以及由余开有支付以4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王德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自认可证实,王德安系卖方,余开有系买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王德安要求余开有支付22,925元的诉请,余开有对此款项亦予以认可,余开有作为买受人有即时支付的义务,故王德安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德安主张由余开有支付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以及由余开有支付以4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并无约定,现王德安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之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安货款22,920元,以及利息2304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余开有负担,余额221元退还原告王德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开有应否向王德安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欠条》是否伪造的问题。余开有在一审中对王德安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主张王德安系于其因练字在空白单据上书写名字后,又在该单据书写的名字上方自行书写了《欠条》的内容,故《欠条》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余开有就其反言行为应承担法定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并未就其反言行为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余开有对《欠条》的反言不成立。其二,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余开有主张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王德安支付了18400元,该18400元系其于当日下午向案外人张某所借,并以现金方式向王德安支付。为此,余开有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不能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借款腹胀的细节;王某系张福顺的装修工人,张福顺系余开有老乡,鉴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在余开有无证据补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余开有还主张其于2019年1月19日向王德安支付了4525元,至此其欠付王德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为此,余开有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但是,该《证明》的左上角已被人为撕毁,并不能看出《证明》所开具的对象是余开有。综上,余开有并未就其付清全部款项的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余开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余开有还主张因王德安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王德安应向其赔偿相应损失。因余开有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同时,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就欠付货款的利息部分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开有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余开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智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方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焦宏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