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1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64472。
负责人:李自玉,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彩芝,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岳彩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1423.73元,分期手续费9831.54元,利息14160.95元,以上暂计85416.22元,并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欠款本金61423.73元,分期手续费9831.54元,利息14160.95元,以上暂计85416.22元,经催收未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61423.73元、分期手续费9831.54元、利息14160.9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彩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61423.73元、分期手续费9831.54元、利息14160.9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岳彩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黄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