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民初480号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淑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球辉,男,福建省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口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刘金香,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宁明昌,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香、宁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刘金香、宁明昌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运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