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8717号原告时建鑫。委托代理人章华,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4号楼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6U6J0N。
法定代表人:吕东昇。
原告时建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将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2号楼11层2号房屋交由被告经营,房屋租金每月29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但从2017年4月起,没有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要求交还房屋、清点家具,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诿。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沟通,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40600元(扣除两个月空房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托管合同一份;
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三、房屋产权证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郑州市××××路交叉口花半里小区2号楼1102房屋委托被告出租管理,托管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2900元,每年预留30天作为空置期不计算租金,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原告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每季度准时将房租划入原告收租专用账户。首次房屋租金需在房屋相关手续完善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692元,于2017年4月1日支付房屋租金8700元,之后租金未再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40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交纳房租,也联系不到被告,其于2018年9月份将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次按季度支付,每月租金2900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建鑫租金40600元;
二、解除原告时建鑫与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河南协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