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6675号
原告:矫恒波,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矫翔,女,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波,系其父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城镇孟家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3976136729。
法定代表人:刘晓冬。
被告:郭允亮,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053030。
法定代表人:赵财。
原告矫恒波、矫翔与被告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矿公司”)、被告郭允亮、被告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8年4月之前,经被告郭允亮、中鼎信公司(原名“大连中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介绍、担保,原告等一些出借人相继出借了一些资金给数个小微企业,被告中鼎信公司及借款企业也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鑫鹏矿公司、中鼎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鑫鹏矿公司2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借款人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被告中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若担保人未代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郭允亮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鑫鹏矿公司出借了210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7月28日、10月28日、2018年1月28日分别支付了94500元利息,2018年4月28日合同期满没有还清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2018年6月11日、6月29日、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款项,按照约定计算抵顶部分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尚欠本金709834元及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8646元。被告鑫鹏矿公司应予偿还前述款项以及截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为调查被告郭允亮的资产花费律师费1000元,被告鑫鹏矿公司亦应支付。被告郭允亮、中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本金和欠息的20%支付444570元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鑫鹏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9834元,利息8646元(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请求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鑫鹏矿公司承担律师委托费1000元;
三、被告郭允亮及被告中鼎信公司对被告鑫鹏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另外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570元。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矫恒波(出借人)与被告鑫鹏矿公司(借款人)、中鼎信公司(保证人,原名“大连中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T1703084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17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借款仅限用于流转资金,借款年利率18%,贷款利息按每三个月支付利息94500元;出借人将借款资金划入户名为“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如遇法定假日或公休日顺延,本金及利息划入户名为“矫恒波”、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如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则保证人当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将于债权届满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若担保人未代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按前述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各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矫恒波在合同落款“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鑫鹏矿公司、中鼎信公司分别在落款“借款人”、“保证人”处盖章。合同内容中款项发放日期及到期日期均为手写,二原告表示系笔误,各方实际约定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合同中“若担保人未代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在打印文字处手写添加,二原告表示系原告矫翔在签订合同当日与其他手写部分一并填写。被告郭允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个人自愿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T1703084)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应支付的资金时,我愿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允亮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2017年4月28日,原告矫翔向被告鑫鹏矿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100000元。原告矫恒波账号为的账户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孟聪汇款945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孟聪汇款94500元、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孟聪汇款94500元,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吕文超汇款1032547.94元,备注为“代鑫鹏矿产还款”,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吕文超汇款504192.04元,备注为“代鑫鹏矿产还款”,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吕文超汇款100000元。二原告表示孟聪、吕文超为被告中鼎信公司的员工,均是代被告鑫鹏矿公司还款。另查,原告矫恒波系原告矫翔的父亲。二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鑫鹏矿公司收到案涉借款。该收据盖有被告鑫鹏矿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付款单位为原告矫恒波、收款单位为鑫鹏矿公司、金额为2260000元。对于金额与收款日期与合同不一致,二原告表示没注意此事。二原告同时提供其他借款合同,该组合同中没有出借人为原告矫翔、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鑫鹏矿公司的合同。二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及房产查询结果,拟证明其为调查被告郭允亮的财产花费律师费1000元。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付款人为原告矫恒波,金额为1000元,收款事由为调查费,盖有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该查询结果载明申请查询人为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查询结果为被告郭允亮在等均无房产信息。关于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计算明细,按照被告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应还款、已还款,载明:截至2018年4月28日欠付本金2100000元、合同期内最后一次利息94500元(2100000元×18%÷12×3)、逾期利息28350元(94500元×30%);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41天)的合同期外利息42460元(2100000元×18%÷365×41,四舍五入至个位)、逾期利息12738元(42460元×30%),2018年6月11日还款1032548元抵顶欠付利息178048元(94500元+28350元+42460元+12738元),余下854500元抵顶本金,截至2018年6月11日尚欠本金1245500元(2100000元-854500元);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18天)欠付合同期外利息11056元(1245500元×18%÷365×18,四舍五入至个位)、逾期利息3317元(11056元×30%),2018年6月29日的还款504192元抵顶欠息14373元(11056元+3317元),余下489819元抵顶本金,截至2018年6月29日尚欠本金755681元(1245500元-489819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9日(共103天)欠付合同期外利息38384元(755681元×18%÷365×103,四舍五入至个位)、逾期利息11515元(38384元×30%,四舍五入至个位),2018年10月10日的还款100000元抵顶欠息49899元(38384元+11515元),余下50101元抵顶本金,截至2018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705580元(755681元-50101元);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8日(共19天)欠付合同期外利息6611元(705580元×18%÷365×19,四舍五入至个位)、逾期利息1983元(6611元×30%,四舍五入至个位),截至2018年10月28日欠付本金705580元,欠息8594元(6611元+1983元)。对于被告郭允亮、中鼎信公司的违约金444570元,明细载明计算方式为(2100000元+122850元)×20%。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工商变更信息、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矫恒波与被告鑫鹏矿公司、中鼎信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原告矫恒波向被告鑫鹏矿公司出借款项、被告中鼎信公司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矫恒波应按约定交付借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矫翔向被告鑫鹏矿公司的约定账户转账汇款2100000元。由于原告矫恒波与原告矫翔系父女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中并无出借人为原告矫翔、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鑫鹏矿公司的合同,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矫翔与被告鑫鹏矿公司之间存在涉及2100000元的业务关系,本院采纳二原告关于该汇款系针对案涉合同的意见。因此,原告矫恒波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结合该款项交付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12个月,本院采纳二原告关于合同载明的款项到期日期2017年4月28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8年4月28日的意见。至于二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260000元、收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收据,由于关键信息款项金额、收款日期与案涉合同约定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矫恒波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鑫鹏矿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矫恒波的账户在2017年7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26日分别收到孟聪汇款94500元,虽原告矫恒波未提供证据佐证孟聪为三被告的员工,但该款项入账时间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94500元吻合,本院采纳原告矫恒波关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鑫鹏矿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截至2018年4月28日合同到期时,被告鑫鹏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最后一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4月28日起,原告矫恒波有权按照约定18%上浮30%的利率即23.4%要求被告鑫鹏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矫恒波的账户陆续有三笔到账,汇款人均为吕文超,由于前两笔交易均备注为“代鑫鹏矿产还款”,本院采纳原告矫恒波关于该三笔款项均系被告鑫鹏矿公司还款的主张。在还款性质及数额上,原告矫恒波按照约定分段计算应偿还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数额,并将每笔款项先抵扣欠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进行抵顶,其抵扣顺序符合约定、计算过程明确、计算方式合理、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在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鑫鹏矿公司尚欠原告矫恒波借款本金705580元、截至2018年10月28日尚欠利息8594元。因此,被告鑫鹏矿公司应向原告矫恒波支付前述款项,并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7055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3.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矫恒波要求被告鑫鹏矿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矫恒波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矫恒波提供的收据以及房产信息结果可以认定其为查询被告郭允亮的房产花费律师费1000元,依据合同关于被告鑫鹏矿公司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应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原告矫恒波要求被告鑫鹏矿公司予以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矫恒波要求被告中鼎信公司、郭允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合同已经约定被告中鼎信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现被告鑫鹏矿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原告矫恒波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中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郭允亮以书面形式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矫恒波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矫恒波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矫恒波在主合同2018年4月28日到期后的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允亮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矫恒波要求被告郭允亮、中鼎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方面,原告矫恒波与被告中鼎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若担保人未代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系手写添加在打印文字下方,该处没有被告中鼎信公司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矫恒波与被告中鼎信公司就该条款系达成了一致合意。另一方面,被告郭允亮向原告矫恒波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未承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矫恒波与被告郭允亮就此达成了一致合意。而且,由于被告鑫鹏矿公司的违约行为需支付原告矫恒波年利率23.4%的利息,该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矫恒波的损失。因此,原告矫恒波要求被告郭允亮、中鼎信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矫翔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汇款只是代表原告矫恒波交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矫恒波借款本金705580元、支付利息8594元,并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7055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3.4%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矫恒波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矫恒波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郭允亮、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凤城市鑫鹏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矫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矫翔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矫恒波负担523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54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