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6行终163号

王秋姑、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王秋姑;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行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姑,女,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章宪初(系上诉人王秋姑之子),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汤红俊,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志勇,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姑因诉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星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秋姑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7年1月21日七星街道会议决定、组织、参与危险房屋大排查,以危房鉴定报告理由,拆除五都村原告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信息。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新七政信复字(2018)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危房拆除是被告机关的行政行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公开相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信息,将涉及相关人员履职风险和人身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秋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原告王秋姑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2017年1月21日七星街道会议决定、组织、参与危险房屋大排查,以危房鉴定报告理由,拆除五都村原告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事项范畴,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此外,根据已生效的(2017)浙0683行初137号判决书,已经明确2017年1月21日对原告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487号房屋组织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系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原告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故参与2017年1月21日强拆原告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责,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如公开执法人员名单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另,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在答复中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秋姑上诉称,(2017)浙068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人员的履职行为及如公开相关人员名单可能影响今后执法活动顺利进行或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为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七政信复字(2018)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判决被上诉人在十日内答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七星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询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明确2017年1月21日对上诉人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房屋组织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系被上诉人,故参与强拆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责,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如公开执法人员名单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行政强制行为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2017)浙068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拆除房屋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个人,故拆除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公开相关人员名单信息,可能涉及相关人员的履职风险和人身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秋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为:“2017年1月21日七星街道会议决定、组织、参与危险房屋大排查、以危房鉴定报告理由拆除五都村王秋姑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信息。”即要求公开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信息。鉴于二审时上诉人明确对被上诉人七星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相关人员名单信息是否于法有据。 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68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是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机关。故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机关职权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为此,上诉人申请公开有关拆除其房屋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亦可能会影响到今后被上诉人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威胁到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该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又显著小于不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故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相关人员名单信息及予说明理由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金刚

审判员  王 建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