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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4刑初52号

叶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叶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卿,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黎道年,湖北献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卿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卿及其辩护人黎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叶卿为了想得到好处,利用朋友介绍的被害人孙某女儿易某高考后想在上海读大学的机会,在没有进行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下,虚构其为易某上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上海校区)花钱打通关系的事实,隐瞒该校不收取赞助费、押金的真相,骗取孙某23万元钱,将骗得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8年12月21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叶卿后,其亲属叶某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叶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黎道年认为,被告人叶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叶卿利用朋友介绍的被害人孙某女儿易某高考后想在上海读大学的机会,为了想得到好处,在没有进行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下,虚构其为易某上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上海校区)花钱打通关系的事实,隐瞒该校不收取赞助费、押金的真相,骗取孙某人民币230000元,将骗得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叶卿后,当日其亲属叶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及电子汇款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及短信、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单某、杨某、王某、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叶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廷涛

审判员  兰苗苗

审判员  许敬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索李纳

书记员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