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436号
原告:蔡瑞沛,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蔡瑜霖,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沛,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琨,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祥远路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676541704A。
法定代表人:郑建南,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文旅大厦**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210。
法定代表人:吴怀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瑞沛、蔡瑜霖与被告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沛、蔡瑜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琨,被告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瑞沛、蔡瑜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土地中心、土地公司立即协助蔡瑞沛、蔡瑜霖办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号楼××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承担蔡瑞沛、蔡瑜霖办理上述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缴纳的专项公共维修资金11032元。事实与理由:蔡瑞沛、蔡瑜霖因自有房屋被拆迁,与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泉州市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片区改造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拆迁协议),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因蔡瑞沛、蔡瑜霖被拆迁的房屋“两证”齐全,故双方商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原有拆迁时同等面积办理,不存在另行收费等问题。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应于2007年7月23日前交房,如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就不存在缴交住房维修资金的问题,但其逾期交房,故责任在于违约方。土地公司于近期通知蔡瑞沛、蔡瑜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蔡瑞沛、蔡瑜霖也按时交付完整的拆迁材料,但因土地公司要再收取安置房维修资金,故不能办理。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没有涉及到住房维修资金的问题,而住房维修资金并非办证的必备条件。据泉房(2007)175号《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规范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合同中未作上述约定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负责交纳,不得向购房者收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特约条款也明确约定:“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以原有拆迁时同等面积办理,不存在另行收费等问题”。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蔡瑞沛、蔡瑜霖的合法权益。 土地中心、土地公司辩称,一、关于协助办证义务,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仅需提供安置证明等相关手续,由蔡瑞沛、蔡瑜霖自行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权证。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已按约定将安置证明等手续交付,即已经完成了协助办证义务。蔡瑞沛、蔡瑜霖无法办证是因为其没有缴纳专项公共维修资金。
二、蔡瑞沛、蔡瑜霖诉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没有涉及到房屋维修资金的问题,而房屋维修资金并不是办证的必备条件”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应交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分别承担”。而根据《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安置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购房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在蔡瑞沛、蔡瑜霖未能按照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
三、上述《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拆迁房的公共维修资金是由被拆迁人承担的,故蔡瑞沛、蔡瑜霖要求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承担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公共维修资金的性质是用于诉争房屋今后的修缮,收取人也不是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不属于双方能够自行约定的范围。蔡瑞沛、蔡瑜霖以双方《补充协议》特约条款为依据,要求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4日,土地中心取得址在泉州市××街××段××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5年1月23日,蔡瑞沛、蔡瑜霖与土地中心签订一份《泉州市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片区改造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蔡瑞沛、蔡瑜霖原址在丰泽区××街道××号房屋被土地中心拆迁,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22.36平方米,“甲方(土地中心)应于2007年6月1日之前,提供回迁安置房设计图纸供乙方(蔡瑞沛、蔡瑜霖)按选房证的顺序号选房”。2013年5月28日,蔡瑞沛、蔡瑜霖与土地中心、土地公司签订一份《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约定蔡瑞沛、蔡瑜霖上述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至2号地块4号楼1103室、2号地块4号楼902室、3C地块8号楼504室房屋,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应提供安置证明等相关手续,由乙方(蔡瑞沛、蔡瑜霖)自行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应交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分别承担”;协议第十七条〈特约条款〉约定:“3、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以原有拆迁时同等面积办理,不存在另行收费等问题”。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诉争房屋所在项目办理了初始预登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8年年底,土地公司受土地中心委托,电话通知蔡瑞沛、蔡瑜霖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蔡瑞沛、蔡瑜霖亦将办证所需资料提交给土地公司,但因土地公司要求其缴纳住宅公共维修资金,但蔡瑞沛、蔡瑜霖拒不缴纳,导致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至今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财政局于2011年8月12日联合出台的《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安置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即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双方合同的约定……按购房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置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建设单位(拆迁人)代收代缴……业主未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28日,蔡瑞沛、蔡瑜霖与土地中心、土地公司签订的《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第十七条〈特约条款〉约定:“3、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以原有拆迁时同等面积办理,不存在另行收费等问题”。由于蔡瑞沛、蔡瑜霖与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出台,故其对诉争安置房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方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该款项由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代收代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另,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泉州市区(鲤城、丰泽、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负责具体的归集、使用和代管工作”。基于上述规定,蔡瑞沛、蔡瑜霖应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是蔡瑞沛、蔡瑜霖,其用途系用于诉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即受益人亦是蔡瑞沛、蔡瑜霖,且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仅是代收代缴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最终应归集给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代管及使用。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特约条款〉所约定的“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不存在另行收费等问题”,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通常理解,应解释为土地中心、土地公司不得再向蔡瑞沛、蔡瑜霖收取所有权归土地中心、土地公司的任何费用。本案中,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欲向蔡瑞沛、蔡瑜霖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故不属于上述协议特约条款所约定的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的范畴。综上,蔡瑞沛、蔡瑜霖诉请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承担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0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除本案诉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缴纳外,其他办证资料均已齐全,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而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不应由土地中心、土地公司承担,故土地中心、土地公司已履行完毕协助办证的义务,现蔡瑞沛、蔡瑜霖诉请其履行该协助办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蔡瑞沛、蔡瑜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蔡瑞沛、蔡瑜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翰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