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657号
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
法定代表人:李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陕县陕州大道与神泉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捍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
法定代表人:郭捍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捍卫,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郭娟花,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农商银行)因与被告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医养公司)、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寇智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医养公司、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川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三角医养公司按照编号为2016第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立即向栾川农商银行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2,104万元及利息7,553,360元(利息以垫付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剩余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一直计算至金三角医养公司将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金三角医养公司按照2016第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向栾川农商银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对金三角医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金三角医养公司、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金三角医养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栾川农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栾川农商银行同意,2016年3月11日,栾川农商银行与金三角医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第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栾川农商银行同意对金三角医养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共计6张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该合同另约定:金三角医养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照票面金额的65%向栾川农商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00000094608956669012),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10天金三角医养公司需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至保证金账户。该协议第7.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若金三角医养公司未向栾川农商银行足额交付兑付金额,栾川农商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栾川农商银行垫付,并有权从栾川农商银行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栾川农商银行计付利息。为确保金三角医养公司与栾川农商银行签订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能够切实履行,同日,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分别又与栾川农商银行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由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对金三角医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协议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前述协议签订后,栾川农商银行即按照金三角医养公司的申请提供了6张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金三角医养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3,896万元保证金交存于保证金账户,其中敞口金额为2,104万元。现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期限已到,但金三角医养公司却未足额向栾川农商银行交付足额兑付资金。2016年9月13日,栾川农商银行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扣划了金三角医养公司保证金的金额,并对金三角医养公司账户不足的2,104万元进行了垫资,后经栾川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金三角医养公司仍拖欠栾川农商银行垫资本金2,10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金三角医养公司、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栾川农商银行针对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栾农商营承字2016第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2、编号为栾农商营承字2016第027号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三份;3、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5、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杨玉春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一份;6、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书》及《承诺书》一份;7、郭娟花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8、郭捍卫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9、照片一张;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11、栾川农商银行划扣保证金的凭证一份;12、进账单(2016年9月13日)一份;13、利息清单一份;14、《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15、律师费发票一张。栾川农商银行通过上述证据证明:1、2016年3月11日,栾川农商银行与金三角医养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为了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能够顺利履行,栾川农商银行又分别与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由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协议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2、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签订后,栾川农商银行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出具了6张承兑汇票,每张1,000万元,共计6千万元,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金三角医养公司也已经收到该承兑汇票。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金三角医养公司未向栾川农商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因金三角医养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兑付资金,2016年9月20日栾川农商银行对金三角医养公司账户不足的2,104万元进行了垫资。4、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自栾川农商银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金三角医养公司计收利息,截止起诉时,金三角医养公司共计拖欠本金2,104万元、利息7,553,360元。5、栾川农商银行为实现前述债权,特委托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并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将10万元律师费支付给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栾川农商银行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三角医养公司、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11日栾川农商银行与金三角医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第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主要约定:1、栾川农商银行同意对金三角医养公司开立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金三角医养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65%向栾川农商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3、金三角医养公司承诺:承担栾川农商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金三角医养公司未向栾川农商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栾川农商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栾川农商银行垫付,从栾川农商银行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金三角医养公司计收利息。同日,栾川农商银行分别与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由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向栾川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金三角医养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0万元;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保证期间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栾川农商银行即向金三角医养公司开出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金三角医养公司也依约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了3,89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期义务。2016年9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金三角医养公司未向栾川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栾川农商银行经对金三角医养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3,896万元扣划至栾川农商银行账户,但是剩余的2,104万元一直拖欠。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1日栾川农商银行与金三角医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栾川农商银行与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栾川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到期后,金三角医养公司却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应向栾川农商银行偿还2,104万元外,还应当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栾川农商银行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条款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金三角医养公司负担。上海力恒公司、郭捍卫、郭娟华作为金三角医养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向栾川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以在向栾川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金三角医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栾川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4万元及利息7,553,360元(利息以2,10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之后利息仍以2,10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对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向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67元,由河南金三角医养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捍卫、郭娟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