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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行终21号

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云云水泥砖厂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云云水泥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集镇。 法定代表人陆云飞,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仲,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云云水泥砖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建山高桥柒组。 经营者宦云英,性别:××,汉族,住丹阳市。 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云云水泥砖厂(以下简称云云水泥砖厂)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丹北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仲、委托代理人金文、王慧,被上诉人云云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宦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根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丹政办发〔2018〕85号、104号文件的要求,作出丹北政发〔2018〕72号《关于在全镇开展砖瓦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彻底取缔关闭所有无工商、国土、环保等审批手续的违法违规砖瓦生产企业(含水泥制品),对有手续但污染防治不到位、不达标的砖瓦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送达本次专项整治活动的文件及告知函,告知函载明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18日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并清理到位,否则将组织综合执法队进行全面清理。因原告未在告知函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2018年8月1日,由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内设备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权,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该项职权,应由法律进行授权。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无法律授权其可以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显然没有职权依据。另外,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被告对原告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既未依法制作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公告、依法送达、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实施强制措施时也未制作现场笔录,显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云云水泥砖厂生产设备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丹北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职权,系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云水泥砖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领取营业执照并临时租赁村(组)、工厂围墙内荒废地生产经营的民营小微企业,上诉人或环保等行政职能部门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环评表或书面告知;2.被上诉人砖厂远离村庄居民区域,节约土地、不破坏生态环境;3.上诉人事先未向被上诉人书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告知书就直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事先也未依法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听证权、复核申请权及咨询权、申辩权的法定程序与手续。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复核全案证据及现场查勘,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日,丹北镇政府对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进行强制拆卸搬移,致被上诉人停产。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丹政办发〔2018〕85号、104号文件对被上诉人的砖瓦企业进行整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设备的强制拆卸行为无法律的授权,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行政机关的委托,故上诉人的强制拆卸设备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交实施强制拆卸设备行为的程序性证据,故其强制拆卸设备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其强制拆卸被上诉人设备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丹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小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恒

书 记 员  肖梦婕

书 记 员  袁艺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