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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311号

无锡凯宇涂装有限公司与鲁贤春、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7-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无锡凯宇涂装有限公司;鲁贤春;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11号

原告:无锡凯宇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孟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贤春,男,1966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鲁强,男,1993年5月7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无锡凯宇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与被告鲁贤春、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被告鲁贤春、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鲁贤春、鲁强共同偿还借款65500元。事实和理由:因鲁强读书和买房,鲁贤春和鲁强向凯宇公司借款115500元,其中50000元没有出具借款凭证,为此要求鲁贤春、鲁强偿还借款65500元。 被告鲁贤春辩称:5500元是鲁贤春在凯宇公司领取的备用金,不是借款。2017年3月13日借条金额为60000元,实际鲁贤春只拿到40000元。因此,鲁贤春只同意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鲁强辩称:2017年前不认识孟海民。鲁强在2017年没有向凯宇公司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条上的名字是鲁贤春拿着借条到房间里让鲁强签字的,因为鲁贤春是鲁强的父亲。凯宇公司未以任何方式要求鲁强还钱就突然起诉了,5500元备用金与鲁强没有关系,因此鲁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鲁贤春与鲁强系父子关系。 二、2017年3月13日,鲁贤春、鲁强共同向凯宇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鲁强买房向凯宇涂装借现金陆万元整全部收到”。鲁贤春、鲁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三、凯宇公司制作的2014年6月15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备用金,借款单位为无锡凯宇涂装有限公司(鲁贤春),借款理由为借款,借款金额为5500元。借款单上无人签字。鲁贤春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天6月15日我收孟总5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贤春、鲁强共同在2017年3月13日借条上签字,可以证明鲁贤春、鲁强共同向凯宇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鲁贤春辩称只收到40000元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鲁贤春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鲁贤春没有在2014年6月15日借款单上签字,鲁贤春在凯宇公司工作,领取凯宇公司的款项用于凯宇公司开支很正常,2014年6月15日收条不能证明鲁贤春向凯宇公司借款5500元的事实,对于凯宇公司要求鲁贤春、鲁强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贤春、鲁强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凯宇公司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凯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89元,由凯宇公司负担117元,鲁贤春、鲁强共同负担1272元。该款已由凯宇公司预交,凯宇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鲁贤春、鲁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鲁贤春、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凯宇公司支付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