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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行终884号

李山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李山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8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山林,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恬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山林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初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山林一审起诉称,其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所作朝政法制信公(2018)第7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8﹞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山林,你申请获取“要求逐一公开信息如下,2018年4月17日四中院,1.王灏区长不出庭申请书;2.杨建海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3.王志勉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4.牛国泉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5.李俊杰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6.李国红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7.刘海涛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8.刘新宇副区长不出庭申请书;9.各位副区长授权委托武力强委托书;10.各位副区长授权委托付光强委托书”。经查,你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以及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授权委托书均属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李山林不服该告知书,于2018年8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李山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山林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市政府对于李山林所提复议申请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对李山林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山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正当行使诉权,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是请求司法权救济的基础,即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李山林向北京市各类行政机关提出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据此向市政府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关的、无意义的行政诉讼。李山林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显属权利滥用,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从规范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角度,对李山林起诉,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山林的起诉。 上诉人李山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对其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复议决定书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2018)京02行初46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朝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审答辩状。 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审答辩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山林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朝阳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对李山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山林针对信息公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对李山林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 一审法院关于正当行使诉权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李山林在超出了正常行使诉权的范围之外,以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依托,并据此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无意义的行政诉讼。其已经不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脱离了司法权救济的权利基础,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显属权利的滥用,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从规范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角度,对李山林起诉,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山林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山林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韩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