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实,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忆影,女,192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青,女,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铭,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玲,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柄玫,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朱慧,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宋柄玫之母。
上诉人李行、李实、赵忆影、李敬、李云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宋玲、陈静、宋柄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行、李实、赵忆影上诉请求:
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多计算的房屋价值73140元从老房屋总价值438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计算涉案老房屋价值时存在错误。首先,涉案老房屋中的东厦房实际上仅有两间,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有三间东厦房。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认“三间东厦房长宽均在2.2米-2.3米之间”,而在计算东厦房的面积时,却将东厦房的长宽均按2.7米进行计算,认定东厦房的价值为131220元,明显不当。我们认为应当按照2.2米进行计算,东厦房的实际价值为58080元。上述差额73140元为一审法院多计算部分,该部分应从房屋总价值438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行、李实、赵忆影的上诉请求。李云青辩称,不认可李行、李实、赵忆影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多计算房屋的总价值,反而对遗产少计算,我们认为现有房产是在老房产的基础上延续产生的,应该以现有房产所有的范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按73平方米计算遗产与事实不符,也与《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不符,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李敬辩称,同意李行、李实、赵忆影的上诉意见。李强辩称,不认可李行、李实、赵忆影上诉意见。宋玲辩称,不认可李行、李实、赵忆影上诉意见。陈静辩称,不认可李行、李实、赵忆影上诉意见。宋柄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建成的房屋归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现有争议房屋归老房屋所有共有人共有。新房屋是在老房屋的基础上翻新加盖的,说明老房屋并不是完全灭失,只是部分房屋的部分部位出现坍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时,也发现现有房屋的主体都是在老房子的基础上形成的,有些主干墙壁就是老房子的墙壁。很明显,新建房是由老房屋演变而来。老房屋的共有人对现有争议的房屋均享有权利,为共同共有人。李行只是代理老房屋的所有共有人办理建筑许可证,不能因为谁办理建筑许可证房子就是谁的,更不能认定谁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就是由谁出资建造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老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根据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认定老房屋的面积为1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计算老房屋73平方米的面积是根据当事人回忆几十年前的房屋情况,再经现场测量计算而来。当事人回忆存在不明确、不一致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重新分割。李云青上诉称,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老房屋已不存在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应当是经过四次修建而非三次,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改建的实际出资人。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经过几次修缮,房屋现状当然和曾经状况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老房屋并不是完全灭失。老房屋因为自然原因,只是部分房屋的部分部位出现坍塌,并且现有房屋是在老房屋基础上进行的修缮、加盖。同时,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时,明显可见,现有房屋的主干是老房屋的部位,有些主干墙壁并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现有房屋是由老房屋演变而来,当事人各方对现有房屋均享有权利。其次,从建房许可证可见,1995年对临街房屋进行的修建,面积为54余平方米。而房屋现状面积达到200余平方米,明显1995年之后又经过一次修建。根据李云青了解的情况,房屋现为一家旅馆租用,旅馆2013年左右开业,开业前房屋经过最后一次修建,涉案房屋至少经过了四次修建才到目前的状况,而非三次修建。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次建房均全部由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共同出资。虽然建房由李行、李实、赵忆影、李敬私自加盖,未告知李云青,但李云青也提到最早一次即1982年建房有过出资,1995年出钱给李云青的哥哥李智信。一审未全面审查房屋的出资情况,便作出认定,有失偏颇。
二、一审判决计算房屋价值没有依据,判决不当。首先,一审判决酌定老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计算房屋的方法是根据房屋现有的状况和当事人的回忆,用皮尺测量,倒推计算出老房屋状况,显然不合理。因为房屋已经经过多次加盖修建,且当事人的回忆有不明确之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其次,整个房屋的面积都应当属于遗产分割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最早时候老房屋面积进行分割,李云青认为没有依据。最后,即使按照最早时候老房屋面积计算,也应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计算。
三、李行、李实、赵忆影、李敬1994年修建房屋及最后一次修建,未征得李云青同意,属于私自修建的侵权行为,不能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属于李汉三和王玉如夫妻共同财产,二老去世后,各继承人依法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在对房屋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李行等私自修建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侵犯其他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
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李行、李实、赵忆影、李敬所有,没有充分依据。李云青作为原审原告,诉求是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并未主张支付金钱。另,涉案房屋先后修建的共同出资人没有查明。部分修缮房屋李云青也有出资。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权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取的财产不能认定归侵权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处理本案。李行、李实、赵忆影辩称,一、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即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答辩人认为该估价符合同区域、同种类房屋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老房产的面积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二、李云青诉称的当事人各方对现有房屋均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遗产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房屋状态去认定本案所涉遗产的范围,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老房产的面积去计算各方继承份额并无不当。老房产面积以外的部分,属于答辩人自行合法新建房屋,对于该部分面积李云青不享有继承份额。
三、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修缮行为,没有减损涉案房产的价值,相反,因为答辩人的修缮,使得该房产的价值有所增加,也就是说,答辩人修缮房屋的行为,并没有使李云青的财产份额有所减少,没有侵犯到李云青的财产权益,故该修缮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四、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无不当。如果李云青认为其对于涉案房屋也有过出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敬辩称,一、李云青称房屋经四次修缮须承担举证责任;
二、李敬、李行、李实、赵忆影四人的修缮扩建房屋行为并未侵犯李云青等人所有权;
三、本案房产应区分遗产及李敬、李行、李实、赵忆影四人扩建形成的房产,对遗产部分可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而扩建部分应属李敬、李行、李实、赵忆影四人共同所有。李强辩称,同意李云青的上诉意见。宋玲辩称,如我有我应分的遗产份额,我愿意将此份额给李云青。陈静辩称,同意李云青的上诉意见。宋柄玫辩称,同意李云青的上诉意见。李敬上诉请求:
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按份分割洛阳市××××号房产;
二、李敬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可知,涉案房产应分为老房产的继承遗产和扩建房的共有财产两部分,继承遗产由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共同所有,扩建房部分由李敬、李行、李实、赵忆影共同所有。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李素萍、李云青应继承的老房部分与李敬等四人扩建的新房部分混为一谈,进而判决李敬等四人对李云青等人进行赔偿,明显不当。李敬等四人的扩建行为与李云青等人的继承行为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彼此互不影响。李敬从未妨碍李云青等人的继承。李素萍、李云青在被继承人过世后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或通知,李敬不应补偿李云青等人。李敬等四人的修缮扩建行为并未侵害李云青等人的所有权。
二、请求二审法院将涉案房产按份分割或估价拍卖,李敬愿意将自己的所有份额出让。涉案新建房产虽是李敬等四人共同出资修建,但自涉案房产建成后,该房产被用于出租,李敬2018年之前从未获得过任何一笔收益。在此情况下,李敬还要向其他人支付款项,实属不公平。一审法院未征询各当事人对房产的意见就直接作出判决,造成各当事人对此判决不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维护李敬的合法权益。李云青辩称,一、李行、李实、赵忆影、李敬四人未在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老房产进行修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
二、李敬上诉要求将其与李行、李实、赵忆影的份额进行再分割与李云青不具有利害关系,关于该项请求其可向法院另行主张,李云青对此没有意见。李行、李实、赵忆影辩称,李敬上诉要求按份分割,我们也是认可的,我们同意给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给李敬,李敬享有这个四分之一份额的收益使用处分权益。李强辩称,同意李敬对李行、李实、赵忆影之间的份额分割意见;不同意李敬所说上面加盖的房屋归他们四人所有。宋玲辩称,同意李敬对李行、李实、赵忆影之间的份额分割意见;不同意李敬所说上面加盖的房屋归他们四人所有。陈静辩称,同意李敬对李行、李实、赵忆影之间的份额分割意见;不同意李敬所说上面加盖的房屋归他们四人所有。宋柄玫辩称,不认同李敬的上诉意见,李敬与李行、李实、赵忆影之间的财产分割我不发表意见。李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得洛阳市××××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汉三(又名李云祥)与王玉如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三个子女。李汉三于1955年去世,王玉如于1985年3月6日去世。李智信与赵忆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李行、李敬、李实三子。李智信于2017年12月16日去世。李素萍与宋本修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李强、宋玲、宋良三个子女。李素萍于2010年1月28日去世,宋本修于2018年5月18日去世。宋良与前妻朱慧生育一女宋柄玫,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离婚,宋良与陈静于2007年6月4日结婚。宋良于2017年6月21日去世。李汉三与王玉如在洛阳市老城区××(××)有房产一处,内有临街房1间、东厦房3间、上房1间,面积共计73平方米。1982年8月25日,李行经批准在该院建房,将上房向南移,新建一层予制结构房屋东西长6米、南北宽3.7米,面积22.2平方米。1994年12月17日,洛阳市老城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李行补发建筑许可证,证载李行在该院建砖木、砖混结构,上房上层砖混、庭房下层砖混,上层砖木、东厦房二层砖混,面积共计134.65平方米。1995年李行经批准在该院建临街房,建成砖混结构两层房屋,面积共计54.48平方米。李行三次建房,均由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共同出资。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洛阳市××××号老房屋73平方米为李汉三与王玉如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亡故后的两年继承时效内,继承人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未实际继承分割,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该73平方米房屋转化为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共同共有,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忆影一家在该院居住期间,为了生活的需要由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三次改建,新建成的房屋应归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所有,但李素萍、李云青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折价予以补偿。老房屋已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又均不申请对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情,结合老城区古城改造征收房屋评估价,酌定老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6000元,老房屋价值合计为438000元(73㎡×6000元),每份为146000元(438000元÷3),李素萍、李云青各应得146000元。李素萍应得的146000元为其和宋本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亡故后,其中的73000元(146000元÷2)属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宋本修、李强、宋玲、宋良各继承18250元(73000元÷4);宋良早于宋本修去世,宋本修去世后,应由宋良的女儿宋柄玫代位继承宋本修遗留的该房屋折价款,李强、宋玲、宋柄玫各继承30416.67元[(18250元+73000元)÷3];宋良继承分得的18250元,属于其与陈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宋良和陈静各分得9125元(18250元÷2),宋良亡故后,其遗留的该房屋折价款9125元由陈静和宋柄玫各继承4562.5元(9125÷2)。综上,李云青分得老房屋补偿款146000元,李强继承分得老房屋补偿款48666.67元(18250元+30416.67元)、宋玲继承分得老房屋补偿款48666.67元(18250元+30416.67元)、陈静继承分得老房屋补偿款13687.5元(9125元+4562.5元)、宋柄玫继承分得老房屋补偿款34979.17元(30416.67元+4562.5元)。关于被告李行、李实、赵忆影提出的原告李云青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纠纷,李汉三与王玉如夫妻亡故后,其继承人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既未实际继承分割其二人遗留的房产,也未表示放弃继承,其二人遗留的房产已转化为李智信、李素萍、李云青的共同财产,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改建房屋的行为,侵害的是李素萍、李云青对物的所有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李行、李实、赵忆影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行、李实、赵忆影提出的李云青未对王玉如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当分得王玉如遗产的抗辩主张,因李汉三与王玉如夫妻的遗产已转化为其继承人共有财产,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故被告李行、李实、赵忆影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洛阳市××××号房产归被告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所有;
二、被告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青146000元;
三、被告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强48666.67元、宋玲48666.67元、陈静13687.5元、宋柄玫34979.17元;
四、驳回原告李云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云青负担967元,被告赵忆影、李行、李敬、李实共同负担967元,被告李强负担322元,被告宋玲负担322元,被告宋柄玫负担231元,被告陈静负担9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时,赵忆影、李行、李实与李敬、李云青分别提交了各自绘制的老房平面图。李敬提交的老房平面图载明:“厦房三间,约25平方米,其中一间为厨房兼后路通道”,“房屋总面积约70平方米”。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在二审庭审中均称老房子面积约70平方米。李云青在二审庭审中称,第四次翻建是房屋承租人装修,后来2014年李行和其说了此事。李云青住处与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相距不近,但有来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年代久远,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存在一定的出入。一审中,李敬提交老房平面图载明:“厦房三间,约25平方米,其中一间为厨房兼后路通道”,结合赵忆影、李行、李实及李云青分别绘制的老房平面图,可见,一审认定东厦三间并无不当,赵忆影、李行、李实上诉称涉案老房中东厦房实际为两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涉案老房进行现场勘验,查明每间东厦房的长宽均在2.2-2.3米之间,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建房习惯,在测量基础上加上墙体,酌定东厦房长宽均按2.7米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经计算涉案老房为73平方米,与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所称老房面积大约70平方米大致相符,赵忆影、李行、李实关于一审对三间东厦房长宽均按2.7米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云青上诉称,现有房产系老房子演变而来,应对现有的全部房屋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可继承的遗产。一审查明,被继承人李汉三、王玉如夫妇在洛阳市××××号拥有房产一处,面积共计73平方米。李汉三、王玉如去世后,该部分房产作为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但李行等建造的房屋部分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汉三、王玉如夫妇遗产,李云青要求继承现有全部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肖家街7号现有房产一直由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实际使用收益,几次改建均由李行办理批准手续。李云青主张其对1982年、1995年两次建房分别进行过出资,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等对此不予认可,李云青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云青主张,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回忆及陈述推测老房为73平方米没有依据,应分割整个现存房屋或按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分割。经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显示老房子的面积,且年代久远,难以具体确定遗产范围。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回忆及陈述等酌定老房为73平方米,较为适当,李云青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去世后,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未表示放弃的,则为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的处理应征得各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老房翻建时李云青哥哥李智信尚在世,两家相互有来往,李云青对改建之事不可能不知晓,其未提交当时异议的证据,视为认可。李云青称几次改建未征得其同意而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房产一直由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管理、使用、收益,并进行改扩建,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涉案房产判决归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所有并无不当。李敬上诉称其不应补偿李云青等人,并请求改判按份分割洛阳市××××号房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现有房产判归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所有,理应由该四人共同补偿李云青等人相应财产份额的价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确定李敬在析产后的现有房产中具体份额,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其可与赵忆影、李行、李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赵忆影、李行、李实、李敬、李云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李行、李实、赵忆影负担1629元,由李敬负担1000元,由李云青负担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