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时代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恒生科技园**1601iv>
法定代表人:狄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时代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智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679万元;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智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以下事实没有审查认定:1、2016年12月26日,陕西省能源局下发陕能新能源(2016)1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2016年陕西省光伏发电项目竞争配置办法的通知》,作为光伏发电项目竞争性比选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陕西省能源局对光伏发电项目参加陕西省2016年竞争性比选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在该通知第四条资格要求第(二)进度要求中明确要求,光伏发电项目要参加2016年竞争性比选必须是“取得发改、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批复意见,在2016年12月28日前实际并网装机占备案装机比例80%及以上的项目”,即光伏发电项目要参加竞争性比选必须是已经建成且实际并网装机占备案装机比例80%及以上的项目。2016年12月19日,陕西省发改委下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项目开工前,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纳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该通知中规定的光伏电站项目参加竞争性比选显然与陕西省能源局规定的参加竞争性比选资格要求不一致。考虑到陕西省境内光伏电站项目竞争性比选工作主管部门为省能源局,且省能源局制定的政策晚于省发改委通知规定,故涉案光伏电站项目参加竞争性比选应以陕西省能源局政策规定为准,即必须是实际己经建成且并网装机的光伏电站项目才有资格参加竞争性比选,实际上陕西省境内竞争性比选工作也是这样实行的。2、依据2017年4月5日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榆政发改发(2017)179号关于涉案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备案文件是办理项目开工、并网等相关手续的基本依据。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纳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这与陕西省能源局制定的光伏电站项目参加竞争性比选配置办法一致,即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不是以先通过竞争性比选为前提,而是先开工建设完毕且实际并网装机才有资格参加竞争性比选。3、2017年10月26日,涉案光伏电站项目举行开工仪式,从开工视频资料可见,现场土地平整完毕,场地平坦,水电路己通,项目己确定施工、监理单位,施工机械己到达现场,施工人员就位,完全满足开工建设实质条件。在开工仪式上,榆林市、榆林市榆阳区、项目所在的红石桥乡政府等相关人员出席了开工仪式,见证了项目开工建设启动工作,涉案光伏电站项目进入施工阶段。4、2017年3月13日,榆林市投资项目选址“一张图”控制线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光伏电站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光伏电站项目己具备开工条件,且己实际动工建设,智临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项目包干费用。2、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依据合同法第398条、第405条规定,智临公司仍应支付项目报批工作中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根据我公司完成的委托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1)、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智临公司委托我公司开展光伏项目报批工作。2)、智临公司作为委托人首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法律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智临公司对涉案光伏电站项目消极态度,我公司不得己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3)、我公司在履行项目报批义务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陕西省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光伏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接入系统报告技术咨询合同,陕西省电力设计院己经完成委托工作,并出具了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该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应用到项目报批工作中。该合同我公司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报酬总额为76万元。我公司与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农业大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种植技术咨询合同,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也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种植技术咨询编制工作,我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报酬总额为175万元,实际已支付10万元,后续服务费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付款情况说明时明确不会放弃,依然会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在完成项目报批工作中产生了必要费用,另外还有没有票据证明的支出费用,以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原审法院一概不予考虑,显然与法与理、与生活常识不符。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义务为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报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证)、备案通知或核准批复、土地预审、电网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等,以及为满足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现在项目报批的主要工作我公司己经完成,并且有工作成果。智临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总包干费用为1900万元,根据己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我公司认为智临公司至少应支付不少于总包干费用30%的报酬,即570万元。智临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正确,其余判决我方持有异议;2、我方同意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智临公司无需向时代公司支付费用;3、时代公司主张重新计算包干费用,但根据其陈述的理由,计算依据、方式、金额均与一审不同,属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请,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应予驳回;4、原审判决中关于驳回一审反诉中时代公司的原诉请,我方认为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智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判令时代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负担。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智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光伏项目报批工作包干费用950万元;3、智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反诉费用由智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智临公司(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合同约定:1、项目及项目合作计划1.1乙方正在运作并推进榆林市林禾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在榆林市榆阳区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开发光伏农业项目,项目占地4300亩,规划建设光伏电站100MWp首期建设50MWp。甲方和乙方拟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开发上述项目。1.2甲方在项目所在地分别注册成立鑫临光伏项目公司并和政府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2.1光伏项目公司由甲方独资设立,公司名称拟定为:榆林鑫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独资成立。1.3光伏项目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1.3.1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光伏项目报批工作,乙方以光伏项目公司(榆林鑫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暂时用名)名义办理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报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证)、备案通知或核准批复、土地预审、电网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等,以及为满足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1.3.2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包干费用0.38元/W(以实际取得批文指标数字计算),此费用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税务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费用的50%;项目顺利开工后2个月内,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项目并网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尾款。1.4土地租赁部分1.4.1乙方负责确保所租赁的项目用地规划用途经当地国土/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确认符合本协议所约定的农业光伏建设需要。租赁项目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甲方。租赁的项目用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手续或流转手续合法,满足甲方建设运营光伏电站25年需要。因光伏电站建设遭受处罚、纠纷,乙方负责协调解决。1.4.2租赁土地的面积按项目用地实际占地面积(光伏列阵等)计算,单位租金为每亩每年560元人民币,租金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租赁费、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所有费用。如土地涉及税收由光伏项目公司承担。除此之外所发生的与土地相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1.4.5土地租金支付方式,分三次,第一次: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甲方与乙方和土地流转方榆林木禾养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乙方(先期垫付的1年租金)作为诚信保证金,在取得省发改委备案后自动转为租金,如未取得省发改委备案,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第二次:在项目开工前支付25年租金总额的50%;第三次:项目并网发电后每3年支付一次,直至支付完剩余租金。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准。5.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予补足。5.2.1违约方严重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且经对方催告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完成本协议约定义务的。5.2.2违约方在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中向对方作出的保证或提交的有效文件虚假、不真实、有重大遗漏或有误导。5.2.3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对方获得的权利无效、可撤销或严重不完整,经努力在二十日内无法形成有效的救济办法的。2015年8月21日,智临公司以项目公司榆林市鑫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临公司)名义向时代公司转账80万元。2015年6月,时代公司(甲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陕西省电力设计院)签订“陕西红石桥乡1GWp农光互补示范园区一期100MWp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接入系统报告技术咨询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陕西红石桥乡1GWp农光互补示范园区一期100MWp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接入系统报告编制进行专项技术服务,约定技术服务费报酬总额为76万元。2015年6月24日,时代公司向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支付15万元。之后,陕西省电力设计院出具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2月,时代公司(甲方)与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红石桥乡农光互补示范园区一期100MWp发电项目农业大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种植技术咨询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陕西红石桥乡农光互补示范园区一期100MWp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种植技术咨询编制进行专项技术服务,约定技术服务费报酬总额为175万元。2018年11月19日,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时代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项目公司在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井田区域内实施光伏发电项目。2016年1月15日,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经现场勘验,并对照林保图纸,确认涉案光伏电站项目选址地块为宜林地,符合光伏产业发展建设使用林地的要求。2016年1月5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阳分局出具供地意见,明确涉案光伏电站项目拟用地已列入榆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重点建设项目规划文本,该项目备案后,将依法报批土地,并采取出让方式供应土地。2016年6月23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原则同意项目公司榆阳区一期光伏电站接入榆林电网运行。2017年3月13日,涉案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取得榆林市投资项目选址“一张图”控制线检测报告。2017年4月5日,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榆政发改发[2017]179号《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榆林市鑫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榆阳区红石桥乡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载明:经核查,榆林市鑫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榆阳区红石桥乡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符合国家能源局《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备案;本备案文件是办理项目开工、并网等相关手续的基本依据。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进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载明:将省发展改革委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且不得进一步下放。各地发改部门出具的光伏电站(含分布式地面电站)项目备案文件仅作为企业办理项目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开工前,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纳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比选主要包括上网电价评价、技术先进性评价、企业投资能力和业绩评价、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评价等方面,具体文本报国家能源局审定后下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智临公司与时代公司均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智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但根据合作协议1.4.5的约定,诚信保证金在取得省发改委备案后自动转为租金,本案所涉项目已于2017年4月5日取得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根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省发改委已将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下放,故应当认定诚信保证金转为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智临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智临公司委托时代公司开展光伏项目报批工作,包括为满足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根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相关文件,各地发改部门出具的光伏电站(含分布式地面电站)项目备案文件仅作为企业办理项目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开工前,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纳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时代公司虽已取得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但未能取得环保手续,也未能通过竞争性比选。双方约定包干费用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支付,但本案所涉光伏发电项目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时代公司要求智临公司支付包干费用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智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时代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为满足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但并未约定完成期限,故并不能认定时代公司违约。智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时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智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时代公司与陕西省电力设计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时间虽早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陕西省电力设计院交付的工作成果与本案所涉项目一致,故该院对时代公司向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支付的15万元予以确认。时代公司支付给陕西西北火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10万元,有《技术咨询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智临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支付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智临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智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时代公司支付250000元;
三、驳回智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时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智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智临公司负担400元,由时代公司负担420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时代公司所主张的包干费用及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其余必要费用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主张智临公司支付包干费用及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其余必要费用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智临公司委托时代公司开展光伏项目报批工作,时代公司以光伏项目公司(鑫临公司暂时用名)名义办理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报批工作。且合同履行中,案涉光伏项目所涉审批部门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阳分局、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供地意见、批复、项目选址“一张图”控制线检测报告、项目备案通知等文件均载明项目主体为鑫临公司,故结合时代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及合同文意,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其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报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证)、备案通知或核准批复、土地预审、电网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等,以及为满足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而时代公司仅完成案涉项目的备案前期工作及备案。根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项目备案文件仅作为企业办理项目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开工前,须通过参与全省光伏电站竞争性比选获得纳入全省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资格,故时代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时代公司无权向智临公司主张报酬即包干费用;再次,双方合同约定,智临公司支付时代公司项目包干费用为0.38元每瓦(已实际取得批文指标数计算),支付条件为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但从案涉光伏项目的履行情况及效果看,项目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且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光伏项目已取得职能部门审批的批文指标数,故时代公司以1900万元乘以30%主张包干费用也缺乏事实依据;最后,鉴于时代公司的居间事项并未完成,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现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5万元,故时代公司主张其余费用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智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费用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时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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