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3800号
原告:东莞市金元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20225M。
法定代表人:黄根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安,广东莞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豪,广东莞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惠球,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莞城茂昌眼镜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市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910130XA。
法定代表人:周惠芬。
原告东莞市金元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惠球、东莞市莞城茂昌眼镜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金元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金元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为60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元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艳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妍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