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822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张晓英,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覃湘菊,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与被执行人覃湘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湘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覃湘菊向申请执行人张晓英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晓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负担执行费951元。2019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与被执行人覃湘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湘菊于2019年4月17日将执行费951元缴纳。现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书面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湘0822执2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卜忠明
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