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19民初2160号
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63194841。
法定代表人:刘清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小兰,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秦先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