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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5刑初55号

余顺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顺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5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顺艮,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顺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顺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余顺艮酒后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引起纠纷,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处理时,发现被告人余顺艮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被告人余顺艮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50mg/100m1。其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2018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顺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怀远沿文白路往白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白路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面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余顺艮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44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顺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指控认定,被告人余顺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本案所涉两起事实,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11日两次对被告人余顺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决定对被告人余顺艮罚款1100元,该两次罚款余顺艮均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顺艮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余顺艮的供述,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顺艮在道路上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顺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顺艮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顺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源

书记员蒲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