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3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硕,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硕驾驶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内乘:李某、倪某)由西向东在内侧车道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东六环西侧路路口西高架桥时,欲从道路右侧出口处驶出,适有戴某驾驶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内乘熊某1、熊某2)在外侧车道行驶,李硕的车右前侧撞击戴某的车左前部后车辆失控,又向左前方驶去撞击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内乘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经认定,李硕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硕随伤者就医,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18年7月26日、8月20日、10月9日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事故发生后,李硕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人民币5万某。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证人戴某、倪某、李某、熊某2、熊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硕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硕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李硕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硕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硕具有自首以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某等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硕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李硕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李硕量刑适当,故对李硕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 伟
审判员 于靖民
审判员 王 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