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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599号

徐宗义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
当事人
孟令杰;徐宗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99号申请人孟令杰,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徐宗义,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孟令杰与徐宗义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6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孟令杰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宗义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徐宗义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徐宗义名下银行账户。4、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宗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宗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500.0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6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文生

审判员  蔡丰利

审判员  张来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