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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02刑初20号

被告人许攀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攀,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攀于2018年4月1日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扯,期间许攀用前额撞击任某某面部,致任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许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人许攀因琐事与快递员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期间许攀用前额撞击任某某面部,致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攀主动到竹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后其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经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攀在其辖区内居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攀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且被告人许攀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攀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方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