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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刑更263号

梁立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刑更263号 罪犯梁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梁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梁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