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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民申17号

杨静曦、张绍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静曦;张绍芝;鲁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静曦,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傣族,公务员,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芝,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丽华,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哈尼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职工,住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杨静曦因与被申请人张绍芝、鲁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08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静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张绍芝的二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二审判决认定“鲁丽华与杨静曦离婚前,双方与孩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出售前一直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杨静曦于2011年4月1日任职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4月,杨静曦就职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国家税务局。2017年6月8日,杨静曦从墨江县国税局调任至普洱市国税局。在此之前,杨静曦一直工作生活在江城县墨江县,没有与鲁丽华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鲁丽华借款以及卖房均不知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绍芝和鲁丽华,杨静曦对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张绍芝提供的录音证据能清楚的反映出杨静曦不知情的事实,也可以说明张绍芝知晓杨静曦并不知情,明知所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无权处分的鲁丽华签订合同处分杨静曦的合法财产损害杨静曦的利益,杨静曦从未委托鲁丽华代办买卖房屋事宜,张绍芝与鲁丽华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张绍芝作为善意相对人,张绍芝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张绍芝与鲁丽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后未经杨静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不发生效力,杨静曦作为不知情的合同善意第三人,不应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鲁丽华所得房款为鲁丽华的个人行为,杨静曦未得到过任何款项,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两人共同意思表示,鲁丽华在离婚后向杨静曦转账,转账入账的账户为杨静曦的信用卡,鲁丽华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离婚协议》,鲁丽华承担还款义务,转账为还款行为。2、二审判决认定“刘昌军向鲁丽华、杨静曦支付300000元尾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刘昌军案件,杨静曦知晓情况也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之时,后通过法院的调解,杨静曦作为受害者为了平息纷争,不得已才同意过户房屋,且刘昌军支付尾款是向鲁丽华支付,杨静曦并未实际收款用款,在没有证据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作出以上认定,该认定严重损害了杨静曦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事件均在知晓张绍芝与鲁丽华合同之前。在鲁丽华与杨静曦签订《离婚协议》时,该房屋还未过户到刘昌军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且房款为鲁丽华个人收取与杨静曦无关,杨静曦为了防止以后又出现类似其不知情的情况,在离婚当日将两人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清楚,杨静曦没有得到任何财产和债权,还承担了一笔债务,该债务也是鲁丽华个人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以张绍芝未对该债务是否用于鲁丽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鲁丽华、杨静曦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而免除杨静曦的责任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现张绍芝已申请执行,要求履行(2018)云08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将杨静曦列为被执行人,为使该案能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维护杨静曦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定中止(2019)云0802执371号案件执行。请求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绍芝二审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中止(2019)云0802执371号案件执行;判决张绍芝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鲁丽华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鲁丽华与杨静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鲁丽华在明知涉案房屋已另售他人,却仍与张绍芝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受房款,杨静曦虽不属合同一方当事人,并辩称对鲁丽华与张绍芝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行为不知情,但鲁丽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告知张绍芝售房已取得杨静曦的同意和授权,此陈述足以让张绍芝有理由相信鲁丽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鲁丽华及杨静曦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此,张绍芝依据合理的市场价格与鲁丽华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应为善意第三人。张绍芝作为普通购房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张绍芝并不存在过失,其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故杨静曦主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张绍芝不属善意第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静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杨静曦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邹春林

审判员  李国权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梦媛

书记员杨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