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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01执异21号

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当事人
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3101执异21号案外人:熊彦辛,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红,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新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熊彦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彦辛称:案外人于2010年1月从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乾邮嘉苑1栋XX号房屋,已经付清该房屋总价,并已经收房。现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将案外人的该房屋查封并拟拍卖,鉴于该房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法院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熊彦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邮嘉苑第1栋XX号房屋,并作出(2018)湘3101执恢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拍卖上述房屋。另查明,案外人熊彦辛与本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0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注明,且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乾邮嘉苑A3栋XX号房屋。案外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的3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16130元)中,收款标的均为A3栋XX号房屋,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2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58555元)中,收款标的为1-XX房。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其向本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是乾邮嘉苑A3栋XX号房屋,且案外人其后所交房款也均系乾邮嘉苑A3栋XX号房屋,而并非本案涉案房屋1栋XX号房屋。且该购房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针对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案外人熊彦辛。综上,案外人熊彦辛称其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彦辛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春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宗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