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32民初484号

王清立与辛云飞、丁振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清立;辛云飞;丁振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32民初484号

原告:王清立,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云飞,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丁振岭,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王清立与被告辛云飞、丁振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王清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二被告建住宅楼时,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清立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丁振岭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衍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