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02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刘明芬与被执行人刘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小君;刘明芬;刘江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10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

申请执行人:刘明芬,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执行人:刘江森,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芬与被执行人刘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湘1102执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与被执行人刘江森各占一半为由,要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称,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湘1102执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与被执行人刘江森各占一半,借款纠纷一案纯属被执行人刘江森的个人债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请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明芬与被告刘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芬与被告刘江森达成(2018)湘1102民初142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江森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刘明芬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9年元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刘明芬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刘江森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原告刘明芬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湘1102执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另查明,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与被执行人刘江森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刘江森所在单位零陵区电力局的房改房,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到被执行人刘江森个人名下,房屋备案信息表显示被本院查封的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共有人。

本院认为,判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我国采用权利外观主义审查标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不动产权证号:xxx)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森名下,且房产备案信息表显示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共有人,本院认定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刘江森个人所有,故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提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该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蒋小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正旭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