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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1661号

1661何广社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广社;李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1661号

原告:何广社,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李国华,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何广社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整;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款结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熟人,出于人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写了1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 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何广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借款人:李国华,2013年5月20号至11月30号前还清”。2019年3月1日,原告以上述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其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借款已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应诉、抗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自逾期之日承担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广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