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7民初908号
原告:陈应伟,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水打坝上路**。
负责人:冯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知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应伟与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2日,原告陈应伟撤回对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33.41元;按摩器50元;拐杖、腰围、坐便椅355元;病历复印费102元;住院护理费15,370元;住院误工费12,720元;住院营养费3,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80元;出院误工费43,200元;住宿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3,36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5,152.41元,除去被告垫付的费用11万元,实际起诉金额105,15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及误工3天360元、交通费406元、医疗费579元,共计3,7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因施工需要,聘用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西瑶矿区马头岭矿山负责操作扒渣机工序。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8号井洞操作扒渣机施工时,被矿洞上方石头掉下来将原告的腰部、肋骨、股骨等部位打伤,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因伤情严重,又送往天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41,033.41元。2018年8月,原告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以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聘请的技术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情况下受伤,应按工伤进行赔偿。由于工伤认定过了时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应伟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因原告违反了敲帮问顶的规定,没有履行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自己的伤害,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原告起诉的费用与法律规定有误差,这些费用应逐一核实,该承担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给付112,9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2.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7份、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2份;3.食宿费收款收据4份、辅助器具收款收据2份;4.车票1份;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事故经过说明1份、工友证明3份、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 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质证:病历中手术后休息一年的医嘱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后续治疗费,被告只应承担一次鉴定费用;对事故经过说明及工友证明三性无异议,但矿洞发生意外,矿工在进洞前要敲帮问顶,对作业场所存在的隐患进行预判,因原告没有做这个工作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为准,本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手术后休息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7月23日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评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应伟系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聘用的人员,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说明:“2017年5月27日,陈应伟在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承包的西瑶矿区马头岭8号井洞施工时,矿洞发生意外事故,陈应伟被矿洞上方自然滑落的石头掉下来将他的腰部、肋骨、股骨等部位打伤,后送医院救治。”原告陈应伟于2017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6天。2017年6月2日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手术后休息一年,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738.5元,支付住院费用39396.91元。2019年3月5日,因鉴定需要,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门诊费用579元。2018年7月6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应伟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应伟的腰4爆裂骨折属玖级伤残、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胸11-腰4棘突骨折属拾级伤残、耻骨粉碎性(骨折)属拾级伤残、尚需后续住院、手术费用壹万参仟元整。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8年8月30日,陈应伟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以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为由未予受理。经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应伟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后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应伟L4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3-9肋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坐耻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多个椎体附件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应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井巷公司宁南分公司先后为陈应伟垫付各种费用11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用人单位须建立、建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本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石块掉落致伤,说明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是原告致伤的原因,被告具有过错。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其“因原告违反了敲帮问顶的规定,没有履行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自己的伤害,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有明确的医嘱:手术后休息一年,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以手术次日起计算一年,而非从原告出院后起算。故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2日,为264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后续治疗费被变更为1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返程车票,但原告返程车费是必然产生的,本院按往返406元计交通费。原告未提交重新鉴定期间在务工的相关证据,鉴定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应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1,033.41;护理费15,370元;住院误工费12,720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80元;出院后误工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63,580.4元(12,227×20×26%);鉴定费3,600元(1,200+2,4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应伟在重新鉴定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579元、交通费406元。以上共计190,328.8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12,900元,实际应赔偿77,42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应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428.81元,计77,429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陈应伟负担704元,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王培洁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康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