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22民申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芳,女,1974年2月15日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金云,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李秀芳因与被申请人高金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芳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提供的门源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门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高金云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均要求高金云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违反上述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李秀芳与高金云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青海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鹿产品的经营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并许可,鹿产品经营权属特许经营范围,禁止转让。本案中,李秀芳与高金云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关于鹿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李秀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万勇
审 判 员 齐建彩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 记 员 贺延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