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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02刑初186号

聂福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福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6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福胜,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7月25日,分别被贵溪市人民法院、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福胜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聂福胜在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永盛百货步行街路口扒窃受害人陈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身份证一张。案发当日,被告人聂福胜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福胜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聂福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福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福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万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钟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