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104行初130号起诉人:胡晓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2019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晓光诉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胡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沁园春御院地下停车位颁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误导起诉人购买车位支付的1474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2011年3月13日购买了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沁园春御院一期二区2230号地下停车位,比同时段同地段其他小区卖出的停车位价格高出6-7万元,主要原因就是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停车位进行了产权登记,将“车位”办成了“车库”,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胡晓光起诉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依法确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沁园春御院地下停车位颁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没有提交产权证等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起诉人购买的停车位进行了产权登记。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表示无法提供,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胡晓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建
审判员 舒志明
审判员 王立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胜军
书记员李济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当时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决定,并载明理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