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06民初254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8546A,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
负责人:闫伟青,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聂邦体,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聂邦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定才、罗玉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邦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邦体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4日,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车辆在宜昌市××路与××ED2219车辆相撞,致使鄂E×××**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聂邦体负事故全部责任,鄂E×××**车辆驾驶员无责任;证据二,鄂E×××**车辆受损后经原告定损的《机动车估损单》以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鄂E×××**车辆受损后产生了修理费用12969元;证据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申报审批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鄂E×××**车辆被保险人李廷超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根据第18条约定,李廷超可以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公司经过审批,同意先向李廷超赔偿;证据四《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3日,李廷超自己将享有的2018年4月4日交通事故中鄂E×××**车辆损失向聂邦体请求赔偿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证据五,《支付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李廷超支付了12969元赔偿款;证据六,《追偿函》复印件一份及邮递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聂邦体邮寄了追偿函,要求他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七,杨家河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因被告聂邦体未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聂邦体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在宜昌市××路与原告承保的鄂E×××**凯迪拉克小轿车相撞,致使鄂E×××**小轿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聂邦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E×××**车辆驾驶员李廷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鄂E×××**车辆所有人李廷超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18年5月8日先行赔付了12969元给鄂E×××**车辆所有人李廷超,并就上述赔偿款获得了代李廷超向被告聂邦体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追偿函》,要求被告将原告代为赔偿给李廷超的12969元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被告签收后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先行向被保险人赔付赔偿款项后,有权利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聂邦体在与鄂E×××**小轿车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鄂E×××**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聂邦体负担,但由于被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鄂E×××**的承保单位,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而向车辆鄂E×××**的所有人李廷超支付了12969元的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聂邦体向其偿支付代为支付的129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邦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2969元。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聂邦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慧
人民陪审员 朱定才
人民陪审员 罗玉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