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386号
原告:李宛芳(曾用名李花花),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洪满(系李宛芳之母),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断桥村断桥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洪顺,男,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该组组长。 原告李宛芳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断桥村断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断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洪满、被告断桥组的负责人李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9年1月原告应分配所得的现金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断桥组第三次分配组上集体经济收益时,组上按人员核算,人均分得2800元,断桥组领导以同样事实不分配给李宛芳。2017原告曾因同样事实被告不分配原告2014年12月、2016年12月的集体收益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7)湘1229民初7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 被告断桥组辩称:这个钱我们组上无法付给原告,嫁出去的女和去世的人按乡约都不分,和她相同情况的有10多户,只付给原告其他人会有意见的。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宛芳于2013年1月22日结婚后,其户籍仍在断桥组,系断桥组村民,并没有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具有的断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
被告断桥组以其结婚后,按“乡规民约”不予分配集体收益,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故原告李宛芳有权参与被告断桥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原告李宛芳要求被告断桥组补偿2019年1月的集体经济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断桥村断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宛芳土地征收补偿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断桥村断桥村民小组。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开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萍
书 记 员 贺子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