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309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强中,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润,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59号春城明珠小区4幢4-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婷玉,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善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官南大道旁大清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筱萍。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岭,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与宝善街交叉路口西北角(银德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94号3楼。
法定代表人:彭晓碧,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杰,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洪,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灿伟,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恒业志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厦商务楼17层1701-172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贵华,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纳西族,住安宁市。
原告刘强中、刘润与被告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成公司)、云南善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隆公司)、第三人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南特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王洪、李灿伟、云南恒业志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王贵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强中、刘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2018)云01执异98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车位涉及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车位查封,并确认以上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绿色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绿色轩雨庭小区C022号车位,并依约缴纳车位款全款8万元。2015年7月28日以后绿色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以上车位,且以上车位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其购买车位行为及个人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已对购买车位享有所有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亦应解除对原告车位的查封。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泰宇成公司及善隆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认为经两公司核实刘强中、刘润已缴纳了案涉被查封车位的费用,故两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法院解除对绿色轩雨庭小区C022号车位的查封措施。2019年3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云0112执57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绿色公司名下的3套房屋及60个车位的查封。并于同日向官渡区住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清单中包含本案绿色轩雨庭小区C022号车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强中、刘润购买的绿色轩雨庭小区C022车位作为另案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刘强中、刘润所提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当时刘强中、刘润具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案件审理中,因另案执行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且法院已下达解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已解除,车位已非执行标的,刘强中、刘润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存在的基础,其曾享有的诉权已消失。另一方面,本案中,刘强中、刘润在请求不得对案涉车位执行的同时,还一并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对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审查权属问题是为了便于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原告不能仅要求确认权利,法院也不能仅只审查权属问题。在刘强中、刘润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存在基础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存在单独审理确权之诉的基础。刘强中、刘润如认为存在权属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强中、刘润所提起的诉讼已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强中、刘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苏萍
审判员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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