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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92刑初17号

刘某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捕前暂住辽宁省锦州市。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某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某、检察官助理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皇家港湾小区,使用弹弓将车牌号为辽G×××**白色宝马轿车左后窗打碎后因该车持续鸣笛并双闪,被告人刘某未能盗窃财物,后被告人刘某发现车牌号为辽A×××**黑色雪佛兰轿车左后窗没关,被告人刘某伸手从车内将该车左后门打开后进入该车,在车内盗窃一件绿色女式毛线披肩,随后又使用弹弓将车牌号为辽G×××**白色别克轿车左后窗打碎后,将盗窃的女士披肩铺在该车左后窗钻进该车内,在该车内主驾驶车门储物箱内发现一黑色钱包,将钱包内55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车牌号为辽G×××**白色宝马轿车旁边伺机再次对该车实施盗窃,发现该车虽无鸣笛但持续双闪后,将自己在辽A×××**黑色雪佛兰轿车内盗窃的女士披肩遗弃在白色宝马轿车旁,后离开作案现场。2018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返回其住处时,为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将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距离平时停放车辆的胡同口东侧200米路边在车中观察周围情况,此时正在执行蹲守抓捕任务的侦查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后,立即当场部署两辆警用车辆对其所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前后进行围堵,并下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刘某见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对民警进行冲撞,并驾车撞击对其车辆围堵的两辆警用车辆后驾车疯狂逃跑。被告人刘某驾车逃跑至锦州市附属第三医院东侧路边后,将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车钥匙遗弃在路边垃圾桶内后返回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租住的住处进行藏匿。被告人刘某回到家中后,为了毁灭证据,将作案时使用的弹弓、钢珠和所穿戴的黑色手套、黑色布鞋遗弃在其住处楼下的垃圾桶内。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人民币共5500元,其中9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嘉陵摩托车,其余钱款全部用于其日常花销。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抓捕行为,却暴力抗拒执法,驾车冲撞警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皇家港湾小区,使用弹弓将车牌号为辽G×××**白色宝马轿车左后窗打碎因该车持续鸣笛并双闪,刘某未能盗窃财物,后刘某发现车牌号为辽A×××**黑色雪佛兰轿车左后窗没关,伸手从车内将该车左后门打开后进入该车,在车内盗窃一件绿色女式毛线披肩,随后又使用弹弓将车牌号为辽G×××**白色别克轿车左后窗打碎后,将盗窃的女士披肩铺在该车左后窗钻进该车内,在该车内主驾驶车门储物箱内发现一黑色钱包,将钱包内5500元人民币盗走。刘某再次来到车牌号为辽G×××**白色宝马轿车旁边伺机再次对该车实施盗窃,发现该车虽无鸣笛但持续双闪后,将自己在辽A×××**黑色雪佛兰轿车内盗窃的女士披肩遗弃在白色宝马轿车旁,离开作案现场。2018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返回其住处时,为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将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距离平时停放车辆的胡同口东侧200米路边在车中观察周围情况,此时正在执行蹲守抓捕任务的侦查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后,立即当场部署两辆警用车辆(辽G×××**、辽G×××**)对其所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前后进行围堵,并下车对刘某进行抓捕,刘某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对民警进行冲撞,并驾车撞击对其车辆围堵的两辆警用车辆后驾车疯狂逃跑。刘某驾车逃跑至锦州市附属第三医院东侧路边后,将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车钥匙遗弃在路边垃圾桶内后返回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租住的住处进行藏匿。刘某回到家中后,为了毁灭证据,将作案时使用的弹弓、钢珠和所穿戴的黑色手套、黑色布鞋遗弃在其住处楼下的垃圾桶内。盗窃所得5500元,其中9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嘉陵摩托车,其余钱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2018年11月2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刘某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庭审中刘某同意用其中国银行卡内(卡号62×××89)3919.78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将刘某抓获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录像及行车视频的事实;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1日对刘某暂住的居所进行搜查并予以记录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的衣物、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发小区视频监控及辽G×××**车辆维修单据的事实;7、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实施盗窃时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记载的事实;8、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驾驶的轿车照片、指认暴力拒捕地点照片、指认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照片、指认作案所穿的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对作案地点、驾驶车辆、拒捕地点等的指认情况拍照记载的事实;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某被立为在逃人员的信息情况的事实;10、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证实刘某主动供述的盗窃530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正对该起案件进行核实,刘某驾驶车辆为被盗车辆、购买的摩托车卖主没有找到及其租住的房屋房主未出证的事实;11、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二),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1日3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南宁路二奎盒饭饭店东侧200米路边,抓捕被告人刘某,其拒不配合并驾驶车辆对执行抓捕的警用车辆进行疯狂冲撞,驾车逃跑,造成两辆警用车辆受损的事实;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市出租车司机,2018年10月20日14时许一个男子让其帮助给一辆无牌的黑色大众轿车电瓶接火的事实;13、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发现其辽G×××**号轿车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5500元的事实;14、被害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5日其辽A×××**号轿车窗没关,手扣里有被翻动的迹象,丢失了一件毛线披肩的事实;15、被害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其辽G×××**号轿车玻璃被砸,但未丢失物品的事实;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供述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及公安对其进行抓捕时开车逃跑并撞坏进行抓捕的公安警车的事实;17、李某1辨认刘某的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某为在锦州市老干部局附近雇佣其车辆给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接电打火的人的事实;18、现场勘验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及被撞抓捕车辆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19、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20、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1、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作案现场视频刻录光盘记载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明知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抓捕行为,却暴力抗拒执法,驾车冲撞警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在银行卡内扣划人民币3919.78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巍

人民陪审员  程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