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902号
原告:伍大勇,女,1985年7月1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伟俊,男,1982年7月1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主要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大勇与被告冯伟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3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7时23分许,被告冯伟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贾胤江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冯伟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在我司理赔32000余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均未使用。对原告后期检查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上海医疗器械公司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伙食补助费认可45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显示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发放,该金额应在计算误工费时扣除。原告提出受伤后是由其丈夫将产品带回家修剪,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维修价格过高,根据我司评估,维修价格为1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已理赔情况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8日7时23分许,被告冯伟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贾胤江)相撞,致原告和贾胤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贾胤江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水北中心卫生院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45天,后又数次门诊治疗。除已处理的费用外产生医疗费1255.74元。其中,卫生橡胶制品538元、拐杖120元,结合原告陈述和其伤情,也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3.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大勇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4.误工情况。原告提交常州市金坛博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完税证明一份、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13750.99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并应在计算误工费时扣除的问题,常州市金坛博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公司员工伍大勇自2018年3月28日出了交通事故,一直到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出勤,公司未支付工资。伍大勇银行卡自2018年5月-12月期间每月收到的工资,是贾益波在家护理期间带公司产品回家修检的计件工资。原告在庭审中主要陈述:博盟公司是做橡胶类汽车配件的,我主要做修边,计件制,每月四千到七千元。工资是延后发放,需要等产品卖掉,确保质量合格后,才发工资,有的晚一个月,有的时间更长。我老公贾益波是做炼胶的,我们是一个厂两个牌子。我休息期间,我老公把产品带回家做,我前期做不了,休息后期能帮就帮一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每月“工资”收入变化,与原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陈述在误工期限的后期其对丈夫带回家做产品“能帮就帮一点”,在计算误工费时应酌情减少。 5.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照片5份,称定损150元,原告陈述前挡板、保险杠尾箱、前轮轴承损坏,
本院认为,从照片来看,原告电动车损坏并不严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保险公司定损系观察外观定损以及与实际维修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 6.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伟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冯伟俊、保险公司就前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已用尽,伤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未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大勇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被告冯伟俊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伟俊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案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55.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冯伟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50元/天*45天=22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12元/天*60天=72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80元/天*90天=72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在误工期限后期仍从事了一定工作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0000元(13750.99元/3个月*7个月,再扣除原告工作收入)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400元。 8.鉴定费306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5685.74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125.5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185.57元由被告冯伟俊赔偿。剩余4250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38400元、商业三者险内4100.17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大勇交通事故损失4250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伟俊赔偿原告伍大勇交通事故损失31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伍大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70元,由原告伍大勇承担100元、被告冯伟俊承担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伟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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