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97民终301号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何锡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何锡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金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01号 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栋15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6485D。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锡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登记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藩,男,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兴路水库移民房2栋201房,由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注册号510000000030018。

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诚,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锡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马金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9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琼90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何锡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为是因元泰公司未完成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然后由华西公司要求何锡华接替其完成以上工程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何锡华对样板房工程没有提出诉请,其诉请的内容为两部分,一部分内容是“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另一部分内容为“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根本没有涉及“样板房”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将样板房工程项目也要求何锡华完成,是超出原告诉请内容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认定。同时,按照华西公司与元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可知,何锡华诉请的第二部分“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也是包含在华西公司分包给元泰公司的劳务范畴内的,华西公司没有单独或者直接将案涉项目的劳务给何锡华做过,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在原审庭审时,华西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即马金诚授权李易鸿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马金诚委托李易鸿到华西公司办理木棉湖旅游度假区一期山湖养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及湖边售楼处、会所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事宜。这也充分证明希望华西公司从未要求何锡华接替元泰公司完成施工劳务。最后,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形下,主观臆断华西公司要求何锡华接替元泰公司完成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的施工,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论相互矛盾,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查明认定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是因马金诚对周业海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不满意而要求何锡华来完成的。可见,“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的劳务施工是元泰公司与何锡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元泰公司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和自述,“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是由元泰公司发包给何锡华做的,并且所做的劳务费早已经结算给何锡华。因此,支付何锡华“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劳务费的当然应该是元泰公司,而不是华西公司。原审判决张冠李戴,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华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属于严重错误,依法应当得到纠正。 三、原审判决依据何锡华提交证据的复印件确认何锡华诉请的工程量及具体工程价款的金额,属于重大错误,且该复印件与何锡华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和重大瑕疵。何锡华向法庭主张的劳务费为281326.30元,该主张及其数据的依据是何锡华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其中一份分包内容为“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以下简称3号楼结算方单,金额涉及169374.60元),另一份分包内容为“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以下简称会所结算方单,金额涉及111951.70元)。通过庭审中何锡华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可以确定何锡华向法庭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系其伪造的。第一,何锡华向法庭提交的3号楼结算方单证据的复印件中,其认为能够代表总包方华西公司、分包方元泰公司及其他人员的签字均存在与原件不符的情况,且存在明显篡改的痕迹。第二,何锡华向法庭提交的会所结算方单的证据“原件”本身也是复印件,并且,同样存在明显篡改的痕迹。第三,证人潘本礼的证言也能佐证没有人与何锡华做过结算。在证人都已经明确说明其没有对何锡华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过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强行认定两份结算方单的真实性,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第四,在两份结算方单中,潘本礼均是以华西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签署意见的,但华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施工许可证》中记载,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罗孝礼,潘本礼仅仅是“安全员”,这再次佐证两份结算方单的不真实性。第五,根据华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周建文”的《离职申请书》、《情况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周建文”早已于2017年4月就辞职离开了华西公司,其根本不可能以“现场工长”的身份给何锡华签署任何结算文件。原审判决在有这么多证据证明何锡华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竟然要求华西公司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是对法律法条的曲意理解,是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的严苛对待,显属重大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况且华西公司没有授权潘本礼、周建文两人与何锡华进行过结算,何锡华提交的所谓结算方单对华西公司当然没有任何效力,华西公司对此也不认可。 四、原审判决认定由与何锡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华西公司支付何锡华劳务费,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和原则。本案中何锡华所诉请的案涉项目工程均包含在华西公司分包给元泰公司的劳务范畴内,华西公司没有单独或者直接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何锡华做过,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何锡华是与元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何锡华应当向元泰公司主张劳务费。华西公司没有任何人找何锡华做过案涉项目的劳务,也没有任何人给何锡华表过态直接与何锡华进行劳务费的结算。何锡华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完全无法证明录音中的人员就是希望华西公司的人员,其偷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律不应当支持该种行为。华西公司已经支付了元泰公司300多万元劳务费(经业主方审计,多支付了4万余元),元泰公司理应在收到该费用后,积极支付其他劳务班组的费用,况且,无论是元泰公司还是何锡华本人,均向华西公司做出过书面承诺,确认华西公司未欠何锡华任何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认定何锡华向法庭提交证据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原理,偏袒何锡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锡华辩称: 一、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8月10日马金诚与周业海签订《协议书》,将木棉湖旅游度假一期山湖养生公寓一、二、三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周业海施工。因被答辩人要在2015年1月向希望集团(业主)交付工程,另马金诚对周业海的施工工期及质量不满意,为赶工期,马金诚和罗孝礼(被答辩人工程总承包施工负责人)在2014年11月16日找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完成三号楼的室内接线、室内水管安装工程。罗孝礼向答辩人承诺:三号楼的室内接线、水管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项由华西公司直接向答辩人支付。 由于元泰公司授权的负责人马金诚未完成售楼部的部分工程,元泰公司及华西公司要求答辩人接替元泰公司完成,同时华西公司负责人罗孝礼表示所产生的劳务费由华西公司向答辩人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款的认定事实:1、山湖社区拉线、室内水管安装劳务费的认定,首先工程量在(2017)琼9025民初794号民事调解书中元泰公司已确认山湖社区三号楼的施工面积为18819.6平方米。2014年11月16日由马金诚签字确认的《山湖社区三号楼续工签证确认单》中备注:3号楼室内拉线5.5元/平方,室内给、排水管3.5/平方。2017年7月26日由潘本礼、周建文、祝军、黎松柏签字确认的《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上的施工工程量及单价与马金诚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吻合,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169374.60元是按马金诚确认的单价所计算的金额;2、售楼部(会所)及样板房工程款有2017年7月26日26日由潘本礼、周建文、祝军、黎松柏签字的《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进行金额确认,黎松柏在2014年11月29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也佐证了会所追加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 涉案工程款项应由华西公司支付的事实理由是:涉案工程是华西公司叫答辩人完成的,如华西公司与答辩人不产生合同关系,那么答辩人不会让公司工作人员潘本礼、周建文、祝军对答辩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答辩人提供的录音充分证明了两个事实:1、涉案工程是被答辩人叫答辩人完成的;2、涉案工程款项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了事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应承担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价款支付责任。 二、被答辩人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承担举着责任。 在一审庭审时潘本礼、周建文已确认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确认在工程量方单上的签名是由本人签字,马金诚也确认黎松柏的签字属实。被答辩人虽然对工程量方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潘本礼、周建文、祝军是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被答辩人随时可向三人取证,不存在取证困难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对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答辩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答辩人未按一审判决载明上诉法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未按法院上诉案件管辖进行上诉,违反法律规定。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元泰公司及马金诚辩称,本案工程项目包含两部分,其中3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双方早就达成和解并支付完毕,何锡华已经就该项目事项和款项支付向元泰出具情况说明和收据,费用结清,无争议。会所水电工程项目不在元泰公司和何锡华的合同范围之内,与元泰和马金诚均无关,不应承担法律后果。 何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西公司、元泰公司、马金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何锡华支付劳务费28132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华西公司与元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位于海南白沙邦溪镇木棉湖旅游度假一期山湖养生公寓(山湖社区)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及湖边售楼处(会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元泰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之后,元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马金诚负责海南白沙山湖社区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的具体履行。2013年4月10日,马金诚与何锡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木棉湖旅游度假一期山湖养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工程交由何锡华完成。合同第二条2.6款约定:“…室内给水到户,室外雨水及空调管按图纸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第2.9款约定:“按图纸综合包干报价:35.5元/平方米,包人工和铁钉、焊条、扎丝及所有安装工具机械、劳保防护用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移交”,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何锡华完成山湖养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后,2014年8月10日,马金诚与案外人周业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山湖养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周业海完成。周业海完成一号楼、二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后,因马金诚对周业海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不满意,11月16日,马金诚又要求何锡华来完成三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室内拉电线为每平方米5.5元,给、排水支管为每平方米3.5元。何锡华共完成三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18819.4平方米,拉电线的工程款为103506.70元,水管安装的工程款65867.90,合计169374.60元。之后,由于元泰公司授权的负责人马金诚未完成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华西公司要求何锡华接替元泰公司完成以上工程项目,何锡华完成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款总额为111951.70元。 2017年8月7日,何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元泰公司、马金诚、华西公司连带支付何锡华劳务费898416.30元,并支付898416.3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的逾期支付利息。12月2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何锡华与元泰公司、马金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元泰公司同意向何锡华支付木棉湖旅游度假区一期山湖养生公寓1#楼、2#楼、3#楼工程款1074713.30元(以何锡华在庭审中提交的《山湖社区结算明细》所记载的具体各项构成:1、1#号楼177855元,2、2#楼197202.50元,3、3#楼668095.80元,4、签证1金额8000元,5、签证2金额880元,6、签证3金额8370元,7、签证4金额8000元,8、签证5金额6310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00元,还应支付484713.30元。该款于2018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12784元,减半收取计6392元,由何锡负担3515.60元,元泰公司、马金诚负担2876.40元。 在何锡华对山湖养生公寓一期三号楼进行室内拉电线及安装水管和对售楼部及样板房施工期间,潘本礼担任四川华西公司的安全员,周建文担任现场水电工长,祝军为核算员,黎松柏为马金诚聘请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锡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2:“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和证据1-3:“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修安装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虽然华西公司、元泰公司及马金诚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两份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在“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上有华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本礼、周建文、祝军签名,确定了何锡华所完成山湖养生公寓三号楼室内接线、室内水管安装的工程量。对于单价问题,在何锡华提交的证据1-6“山湖社区三号楼续工签证确认单”中,马金诚签名确认了山湖养生公寓三号楼室内拉线为每平方米5.5元,室内给、排水支管每平方米3.5元。证据1-2和证据1-6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何锡华完成的山湖养生公寓三号楼室内接线、室内水管安装的工程款为169374.60元。在何锡华提交的证据1-3“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修安装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上,有华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本礼、周建文、祝军签名。在何锡华提交的证据1-4“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量方单”中,有马金诚聘请的工作人员黎松柏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何锡华完成的售楼部和样板房工程款为111951.70元。对于以上工程款共计281326.30元如何支付的问题,在何锡华提交的证据7:电话录音中,证明了华西公司同意在其与元泰公司的合同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直接向何锡华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锡华支付工程款281326.30元;

二、驳回何锡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9.90元,减半收取计2759.95元,由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证明(周建文)、证据2-4、山湖社区1号、2号、3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证据5、山湖社区售楼处(会所)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1、山湖社区1号、2号、3号、售楼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而何锡华出示的方单是2017年7月26日,两者时间比较远,在工程完工后不可能还有人给何锡华签单,何锡华的方单是伪造的;2、周建文再次证明其没有权利和资格代表华西与何锡华进行结算,也没有对何锡华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过,证明何锡华的方单是伪造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何锡华质证意见为: 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周建文是上诉人的员工;2、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也在上诉人手中,不存在一审时举证困难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应该提交,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周建文对一审证词有情况说明,二审应该出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质询;对证据2-5,三性不认可,1、材料编制档案中,单位首页签收地方应该盖公章。但是这些证据没有公章。验收报告第一页,第二页是伪造的,工程量,总造价没有显示全,不符合公司入档的规定。2、各参加单位验收意见没有注明时间。 元泰公司及马金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这些证据均是上诉人与第三方形成的。元泰及马金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何锡华、元泰公司及马金诚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二审期间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2、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周建文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只能证明山湖社区1号、2号、3号及售楼处已经业主竣工验收。无法证明何锡华提供的结算清单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上诉法院是否准确,本院是否应该审理;

二、涉案工程是何人让何锡华施工,何人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

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上诉法院是否准确,本院是否应该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之规定,上诉权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中,华西公司依法享有上诉权,其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上诉状,行使其上诉权利。虽然华西公司上诉状的落款为“此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华西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这是笔误,而且原审法院也未因此产生误解,而是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误载不害真意,不能因为该笔误而剥夺法律赋予华西公司的上诉权。因此何锡华关于本院不应受理此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何人让何锡华施工,何人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包含两部分: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和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是马金诚要求何锡华施工的,元泰公司和马金诚在一审和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予以认可。但是元泰公司和马金诚辩称这部分工程包含在马金诚与何锡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范围内且相关工程款项已经结清。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2.4款“公共部分穿线及照明灯具、开关安装,户内主线连接到箱柜(户内所有强电的接线盒按要求安装合格并补好烂)所有桥架安装合格”和2.6款“…排水管安装至室外到井(并堵好所有的管洞);给水主管安装至室外一米处(所有给水管试压不少于两次)。室内给水到户,室外雨水及空调管按图纸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的约定,可知马金诚与何锡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不包含室内的水电安装;其次,马金诚与案外人周业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山湖养生公寓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周业海完成也可佐证;再次,若如元泰公司和马金诚所辩称的,这部分工程包含在马金诚与何锡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则马金诚与何锡华在结算山湖养生公寓1号楼、2号楼工程款时,理应把周业海施工的这部分工程款扣除,其却没有扣除,不符合常理。故,涉案的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不包含在马金诚与何锡华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元泰公司和马金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7)年琼9025民初794号案的庭审过程及结果无法证明这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元泰公司与马金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另外马金诚是元泰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其让何锡华安装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工程是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对元泰公司当然发生效力。因此元泰公司应向何锡华支付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 关于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根据一审证人潘本礼的证言、何锡华提供的电话录音,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华西公司要求何锡华接替元泰公司完成以上工程项目。虽然华西公司与何锡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何锡华履行了主要义务,完成了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且根据华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可知这部分工程已被业主验收通过,即说明华西公司也接受了何锡华所施工的这部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华西公司与何锡华就该部分工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华西公司应向何锡华支付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何锡华提供的两份《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专业(或劳务)分包结算工程量方单》可知,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为169374.60元,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价款为111951.70元。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何锡华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华西公司、元泰公司及马金诚均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何锡华解释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是结算方单上的签名人分两次签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件”和“复印件”,庭审时拿错了),但是结算方单上签名的番本礼和周建文均确认这些结算方单上的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元泰公司在(2017)琼9025民初794号案中,对山湖社区3号楼的施工面积18819.6平方米并无异议,结合何锡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山湖社区三号楼续共签证确认单》上的备注及马金诚与案外人周业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按照图纸人工穿线包干价5.3元/平方米……”,本院对于“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室内拉电线为每平方米5.5元,给、排水支管为每平方米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涉案山湖社区3号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169374.60元予以采信。 关于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的价款。华西公司辩 称,公司没有授权潘本礼、周建文等人与何锡华进行过结算。但是潘本礼、周建文等人是华西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若潘本礼、周建文等人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则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无需每次都要出具有关书面授权书,除非潘本礼、周建文等人不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而华西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潘本礼、周建文等人在结算方单上签名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故,

本院认为潘本礼、周建文等人在结算方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西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本案一审时何锡华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工程部李经理说“会所大约十万多一点”与该结算方单上的结算金额比较接近,也能佐证该结算方单上结算金额的可信度。再次,根据华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华西公司已经与业主进行验收结算,华西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是清楚的,并且掌握了相关的结算材料。华西公司否认何锡华提供的结算方单,但是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对该结算方单予以采信、确认,即涉案会所水电预埋、配合精装安装工程的价款为111951.70元。 综上,上诉人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锡华支付工程款111951.70元; 三、限被上诉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锡华支付工程款169374.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9.90元,减半收取计2759.95元,由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98.3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90元,由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196.6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梁晶晶

审判员 马 康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生廷

书记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